上诉人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丽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3:03:4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靖业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新丽(系王绍运女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号行政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兵,新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顺辉,新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丽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