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星诉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2:58: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金星,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兴,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封丘黄河河务局水政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系封丘黄河河务局法律顾问。 一审原告范金星诉一审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下称封丘河务局)行政答复一案,上诉人范金星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初字第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金星,被上诉人封丘河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浩、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金星系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冀庄村人,现住郑州市金水路未来路交叉口东北角升龙大厦12号楼817室,执业律师。2013年8月12日范金星通过挂号信向封丘河务局申请公开:1、封丘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封丘河务局于2013年8月19日回复称:1、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属于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属于该闸日常工作。此两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范金星不服该答复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封丘河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范金星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金星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金星本着工作需要向封丘河务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范金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范金星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范金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封丘河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范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金星负担。 上诉人范金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工作的需要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首先,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以此作为答辩事由;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周某申诉信已经写明上诉人是周某关联申诉案件的代理律师;第三、上诉人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的代理身份;所以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说明。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但是并没有拿出法律依据来说明不属于可申请公开的范围。即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事项不属于可公开的范围,对于开闸原因及时间记录,该信息对上诉人及上诉人被代理人周某的申诉案件有很重要的价值,是周某维权的重要信息,被上诉人不能以所谓的日常工作理由来拒绝公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重新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封丘河务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被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不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封丘河务局对上诉人的申请已履行了答复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封丘河务局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本案中范金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范金星以自己的名义向封丘河务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封丘河务局已作出回复。范金星上诉称其为周某关联申诉案件代理律师,但未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和证明身份的证据。如果范金星认为确因周某案件的需要申请公开该信息其作为代理人,应以周某本人名义,提供相关手续和证明,向封丘河务局申请公开。上诉人范金星是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金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