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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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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弛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张弛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1:55:4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张弛,男,汉族,194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工

张弛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1:55:4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张弛,男,汉族,194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称省事管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敏,女,汉族,1948年7月1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弛诉被告市房管局、被告省事管局撤销房产共有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李敏、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令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被告省事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宏,第三人李敏,第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敏离婚,没有房产,依靠低保生活。2013年11月金水区廉租办告诉原告,郑州市房产信息显示原告有住房。后经查询,原告是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42号院3号楼1单元12号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系第三人李敏隐瞒已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利用原告的工龄,参加省直机关房改购买。原告请求二被告撤销原告在该房屋中的共有人登记,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撤销郑房权证字第990******号房产证上原告为该房屋共有人的登记。提供的证据有:1、(1995)金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调解书;2、郑金无婚登记字第39******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原告的房产信息系统查询证明;4、第三人李敏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5、《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6、郑州市房屋登记薄;7、被告省事管局的答复函;8、EMS快递凭证;9、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书。

被告市房管局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所诉房产证由于历史原因,是由被告省事管局审核发证的,被告市房管局只是保留该房产档案。提供的证据有:1、省直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3、省直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房屋分户平面图;5、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6、证明;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依据有: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省事管局辩称:根据房改的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单位第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向我局房改办报送材料,我局进行审批。在颁证的过程中,没有报送李敏已经离婚的材料。如果出现错误,由第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重新向我局报批纠错材料,我局重新进行审批。

第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述称:发现错误后我们已经通知被告省事管局了,我方提供的材料合法适当。

第三人李敏述称:参加房改送材料的时候怕影响孩子,确实没有说明离婚的情况。我认为交材料的时候没有离婚,审批过程中离婚了,也应该享受两个人的工龄。我愿意在我房产证上撤销原告的共有人登记。提供的证据有被诉房产证复印件。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敏于1995年离婚、离婚后李敏参加房改时计算原告工龄、原告向二被告请求撤销其共有人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房改档案资料涉及省直单位的房改房产证套印市房管局印章、以省直房改办名义审批、省事管局名义发证,颁证后档案移交给市房管局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第三人李敏提供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职工即第三人李敏原系夫妻,1995年8月29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10月18日第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将被诉房改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敏。李敏申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享受了合并计算原告及李敏工龄、超面积分摊及各项房改优惠政策,李敏将购房款11532.88元缴付单位。2000年3月29日经省事管局审核,同意将该房屋确权给李敏,向其颁发郑房权证字第9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共有人登记为原告。原告无法申请廉租房,2013年11月得知其对该被诉房屋具有共有人身份后,遂向被告市房管局、省事管局主张撤销其共有人登记,未果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0年3月28日,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向被告省事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敏同志已与爱人离婚,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类别为房改售房,房改售房涉及职工工龄折扣、面积控制、出售优惠等规定,政策性强且房改过程复杂,涉及双方单位职工住房信息的准确性。被告审批李敏房改售房的相关材料时,在李敏的工作单位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已向其提供李敏已离婚的证明材料后,没有及时更新李敏的个人信息,导致颁证时仍计算了原告的工龄、面积分摊等问题,造成错误登记,对该房屋登记的原告为该房屋共有人的登记内容予以撤销。涉及李敏需补交房改差价款等房改问题可以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弛在郑房权证字第990******号房屋登记中的共有人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省事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