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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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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辉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杨光辉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1:54:5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杨光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光辉郑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1:54:5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82号

原告光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辉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欣、屈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郑规建(交通)字第[410100201309005]号建设工程(交通)规划许可证。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组织听证,批准的该桥梁建设项目没有合法的用地权属证明,侵犯了原告及广大业主的通行安全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交通)规划许可证。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2、被告及郑州市建委的答复;3、被诉建设桥梁的三维地图及现场照片;4、建设工程(交通)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建设桥梁项目属于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包括该桥在内,郑州市政府在东风渠上打通4座桥梁作为郑州市路网的完善和优化,打通微循环道路,缓解主干路交通压力。在前期方案论证研究阶段,经过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专家评审和各部门审查,道路方案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被告所作的规划优化了通行安全,打通这个路后,设置有出行道和信号灯,出行更安全,不侵犯原告的通行安全。被告在其网站和发行量较大的郑州晚报进行公示,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本案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原告要求听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征地协议就是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该用地范围全部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公共用地内,用地手续合法。第三人办证提交的资料符合《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被告对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三份文件;3、东风渠绿化征地协议书;4、平面设计图;5、批前公示登记表;6、被告的批前公示网上信息及批前公示的报刊信息。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2、《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人述称:原告认为出行安全受到影响是其主观感受,非重大利益,被告不举行听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法定职权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告知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和依据的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被诉建设工程附近居住,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时要求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及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在小区位于本案被诉建设工程北侧。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在郑州市文博东路跨东风渠,建设文博东路桥梁工程的建设工程(交通)规划许可,提交了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东风渠绿化征地协议书、批前公示的报刊信息等,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在其网站及《郑州晚报》,公示了第三人项目名称、被告的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内容,并载明“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7日内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反馈”。在规定期限内,包括原告在内没有任何人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3年1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郑规建(交通)字第[410100201309005]号建设工程(交通)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郑州市文博东路跨东风渠,建设项目名称为文博东路桥梁工程,桥梁长度为142.61米,桥梁高程91.61米,桥梁宽度30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三人持其申请、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三份文件、东风渠绿化征地协议书、平面设计图、批前公示的报刊信息等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已经在其网站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示了第三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附图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并告知可将对该建设项目的意见或建议向被告反馈等内容。公示期限结束后,被告在未收到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以被告许可的建设工程侵犯其通行安全为由,认为被告应当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在没有法律法规对“重大利益”进行解释的前提下,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自由裁量是否告知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在批前公示中明确了对第三人建设项目提出异议的期限及途径,实质上也并未剥夺原告向被告反映对第三人建设项目意见的权利。第三人提供的东风渠绿化征地协议书,能证明该建设工程所使用土地的权属,原告称该征地协议不是合法的用地权属证明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光辉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