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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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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伟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王政伟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1:54:0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48号 原告王政伟,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

王政伟与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安交通处罚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1:54:0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48号

原告王政伟,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号。

负责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王政伟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豫A9****车辆违章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发现被告认定该车辆违法照片错误;原告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误将豫A9****车辆违章信息,作为A9****车辆违章信息,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意撤销行政处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对作出410105-191033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3年2月1日12时许在郑州市经四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经查违法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410105-191033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