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祥诉被告方城县规划局、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为城市规划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1:54:0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13号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金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刚书山,男,1962年1月15日生。 法定代表人史锁乾,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福,男,1962年2月16日生。 原告王忠祥诉被告方城县规划局,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为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方城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刚书山,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于2013年5月30日为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颁发的地字第13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地字第13001号复印件3页)2.关于方城县实验幼儿园用地规划申请(复印件)3.方规建委纪[2012]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4.方规建委纪[2013]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12003号复印件)6.关于对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建设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项目的立项申请的批复(方发改[2013]22号复印件)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8.河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编号2013IV103复印件)9.关于对方城县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选址文物踏查意见(复印件)1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豫(方城)划拨(2013)第004号复印件)11.用地规划图(复印件)12.宗地图(用地位置地形图复印件)13.实验幼儿园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照片(复印件)。 原告王忠祥诉称,原告住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273号,南邻被告规划方城县实验幼儿园,其房屋所占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1999]方土用字第375号)的用地人是任喜全,任喜全2009年5月9日将此地卖给李恒珍,李恒珍于2010年3月29日将此地卖给王忠祥,2010年6月王忠祥在此地建房,王忠祥是现有房屋的使用人。被告方城县规划局向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隶属的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颁发的地字第1300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有关法律,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对原告产生噪音污染,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13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转让协议及收条4.房场买卖协议5.任喜全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方城县规划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格依法实施,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2、3、4、5证据,是对其主体资格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证据1、2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履行的申请审批手续,原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听取反馈意见一栏“否”处有涂改,不具有公信力,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3、4会议记要,原告认为幼儿园不应该建在该处,不应该批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证据5、6、7、12、13,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8、9、10、1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方城县规划建设工作委员会2012年12月21日方规建委纪[2012]3号文件,将位于龙泉路北侧,移动公司东侧,建设用地约24亩规划为教育用地。2012年12月26日方城县规划局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12003号)。2013年1月22日方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方发改[2013]22号对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8日,申请有关部门对方城县实验幼儿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抗震设防、选址文物进行测评。2013年5月20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豫[方城]划拨[2013年]第004号)。2013年5月17日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就方城县实验幼儿园用地规划向方城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2013年5月30日方城县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方城县规划建设工作委员会2013年6月17日方规建委纪[2013]1号文件,确定方城县实施幼儿园规划建设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原告认为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合理考虑原告的通风、采光及有可能产生的噪音,侵犯了原告的通风权、采光权及对原告可能产生噪音污染,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隶属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颁发的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条第二项,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38条、第39条以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向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隶属的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颁发的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履行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侵犯其通风权、采光权及对原告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缺乏事实根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审 判 员 尚 佳 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冠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