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丽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1:49:0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高瑞丽,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号。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高瑞丽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丽及委托代理人闻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A8****号丰田凯美瑞家庭轿车,2013年审验时,被告以原告车辆有电子眼违章记录,不交纳罚款不给审车,直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迫交纳电子眼违章罚款后,车辆才审验。被告作出处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使用违法采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眼信息作为处罚依据,不合法。所采用的电子眼均没有依法向计量法规定的政府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装检定和强制性年度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相关规定。二、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剥夺原告的申诉和答辩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除了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通过电子眼执法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把处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送达原告,使原告失去申诉和答辩的机会。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车辆曾经借给他人,被告没有搞清谁开车违章。请求撤销被告作出410108-1914882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联)。提供的依据有:1、公通字[2007]54号文《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2、《河南省道路交通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违章不在郑州市交警支队管理辖区内,采集该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设备不属于郑州市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违法行为事实如有异议,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民警已询问是否有异议,被告开具处罚决定属于便民措施。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提供违章的实际驾驶人,只能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2、违法行为确认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印证,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违法行为确认书,所涉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至5月22日,与本案的异地违法时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违章处理室接受交通违法处理,值班民警通过查询,确认原告存在异地违法信息,被告根据违法信息记录作出410108-1914882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2012年9月3日9时56分,在郑州机场高架桥二层(出口入口)83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驰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注明,如是异地交通违法,无异议后签名确认,原告在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属姓名。上述罚款原告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接受违法处理时未提供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对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原告进行处罚符合规定。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来源于公安交通管理联网信息,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车辆在郑州机场辖区的违法信息记录,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向该路段的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接受异地违法信息处理,且对处罚决定书标明的“如是异地交通违法,无异议后签名确认”等内容未表示异议,原告在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属姓名并主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仅是口头告知相关权利,并不当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四、原告称被告滥用职权,不交纳电子眼罚款不予年检,因机动车年检与交通违法处理的行政主体不同,机动车年检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滥用职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瑞丽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田 野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