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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保平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张保平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1:28:4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宜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保平,男,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该县县长。 住址:宜阳县

张保平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1:28:4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宜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保平,男,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该县县长。

住址: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裴战涛,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张保平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裴战涛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裴战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李占军,第三人裴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宜政(2013)68号《关于张保平与裴战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张保平家建房在先,其实占地尺寸与85年清册不符。裴战涛家建房在后,其实占地尺寸与85清册尺寸也不相符;2、张保平家房屋自70年代建成至今,没有翻建。裴战涛家于85年清宅之后建房;3、两家上房相邻墙为官墙,厦房墙为各自所建,上房与厦房中间地基为官墙。宜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参照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宅基地宽度暂按实占地界限使用,遂作出决定:1、张保平家宅基地使用权暂确定为北段宽12.52米,上房与东厦房中间宽为12.60米,厦房宅院宽为12.93米,宅院南宽为12.74米;自上房北外墙皮向南,长为31.5米。待其翻建房屋时申请政府依法审批;2、裴战涛家的宅基地使用权暂确定为北宽14.12米,南宽为13.69米;自上房北外墙皮向南,长确定为14.20米,其余均为超占集体土地。待其翻建房屋时由村集体统一调整安排。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张保平2012年9月9日要求政府拆除第三人非法所建房屋的申请书一份。2、裴战涛的答辩通知书一份及邮寄送达票据。3、张保平、裴战涛的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宜政(2013)68号文件及送达回证;证明政府处理决定是严格按程序进行。第二组:1、2013年4月26日张保平、裴战涛现场勘丈图。2、张保平、裴战涛两家宅基地的85清册。3、2012年12月6日询问张保平的笔录。4、2013年4月26日询问裴战涛的笔录。5、2013年6月5日询问张保平的笔录;证明政府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第三组:可乐湾村委出具的1981年1月16日第二生产队与裴战涛家调换土地的契约。证明因原契约写在红布上无法复印,由村委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抄写并加盖了印章。第四组:2013年5月24日可乐湾村委的处理意见。证明第三人宅基地由来及村委的意见。

原告诉称: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3】68号文件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981年1月裴战涛的祖父裴领详将其老宅(面积0.05亩)与第二生产队老场院(面积1.4亩)调换。根据土地权属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应暂缓或者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被告在第三人土地权属不清、没有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等法定材料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使第三人违法占地的事实合法化属事实不清。第三人裴战涛的祖父裴领详1981年1月调换了生产队土地后,当时并没有建房使用土地,是在1983年之后先后建成上房和厦房的。被告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等条款显属运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据此,被告将土地违法案件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更是对此案本质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宜政(2013)68号处理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4日可乐湾村委介绍信;2、1976年2月28日宜革生宅字第074号用地审批表;3、可乐湾村二组85年宅基地清册第14页;4、张某甲的证明。证明原告在85清宅后去办过宅基证;5、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5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85清宅后去办了宅基使用证,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自受理原告提出要求处理与东邻裴战涛宅基地纠纷一案后,从案件的受理到现场勘丈、调查、听证、调解,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二、政府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是:张保平家建房在先,其实占地尺寸与85年清册不符。裴战涛家建房在后,其实占地尺寸与85清册尺寸也不相符。张保平家房屋自70年代建成至今,没有翻建。裴战涛家于85年清宅之后建房。两家上房相邻墙为官墙,厦房墙为各自所建,上房与厦房中间地基为官墙。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政府根据所调查的事实,参照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暂按双方宅基实占宽度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关于申请人提出裴战涛宅基地未经过审批问题。裴战涛的宅基地系1981年1月其祖父裴领详将其老宅与本组老场院调换后所方,第二生产队原老场院南北总长10丈(折33.3米),东西总宽8丈5尺(折28.305米),东至李某,西至张保平,南至裴某甲、张某乙、一队场院,北至路心。调换后东西平分两半,裴战涛的伯父裴某乙居东,裴战涛的父亲裴群才居西。85年清宅时,裴战涛家的宅基地已经登记造册,户主显示为其父裴群才。85年清宅丈量宅基地是由县政府统一组织的,因此裴战涛家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过乡、村统一调整后进行了清册登记。与申请人家的宅基地一样均有85年宅基地清册。申请人提出的村委处理意见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两家宅基地纠纷时,因涉及原告的户口不在可乐湾村,系非农业户口,且两家宅基地均严重超出当地宅基地面积合法标准,被申请人应该充分考虑村集体对待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要求可乐湾村出具了《关于张保平与东临裴战涛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但被申请人在处理双方的宅基地纠纷时并未完全依照村集体的处理意见,而是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公平公正依法进行了确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