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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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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小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朱小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32:4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小喜,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玉平,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小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32:4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小喜,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玉平,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朱小喜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翠萍,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明清,男,192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德学,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小英,女,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朱小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平、张进,被上诉人汝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生生、赵新奇,被上诉人朱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学、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0日汝南县政府向朱明清颁发了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汝南县常兴镇马屯村朱楼村民组,用途为住宅,终止日期为长期,使用权类型集体,东西17.2米,南北17米,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超标准面积92平方米,共292平方米,四至:东至朱保国,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朱小喜。

一审法院查明:朱小喜与朱明清同为汝南县常兴镇马屯村朱楼西村民组村民,朱小喜宅基地居北,朱明清居南,中间为一条东西道路。2000年汝南县常兴乡政府按照汝南县政府精神,到朱西村民组实地丈量、规划,对该村民组村民宅基地统一进行登记。汝南县政府于同年11月为朱明清颁发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东西长17.2米,南北长17米,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超面积92平方米。2013年5月,朱明清准备在其宅基地北侧界限内建一东西走向院墙,朱小喜予以制止。发生纠纷后,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派镇、村干部经过实地丈量,依据2000年11月的地籍档案记载,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常兴镇马屯村朱楼组村民朱明青与朱小喜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常政(2013)40号文件,处理意见为:1、从朱明成房后3.5米处向北丈量出17米,为朱明清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明清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明清所有。2、从朱小喜房后滴水处向南丈量出19.7米,为朱小喜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小喜宅基地,使用权为朱小喜所有。朱小喜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汝南县政府申请复议。汝南县政府于同年8月5日作出汝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常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第2条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第2条,责成常兴镇政府对朱小喜的宅基地重新丈量。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常兴镇政府处理意见第1条关于朱明清宅基地范围的界定。朱小喜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生效。2013年9月22日,朱明清以排除妨害为由到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朱小喜、邓连芝夫妇。汝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明清在本人宅基地使用权规定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他设施(包括院墙),朱小喜、邓连芝不得有妨害行为。宣判后朱小喜夫妇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朱小喜认为汝南县政府为朱明清换发新证超出了老证的使用范围,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朱小喜的合法权益,遂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汝南县政府依法享有在本管辖区内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职权,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朱小喜认为汝南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导致朱明清侵占其门前道路,妨碍其通行。朱小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对汝南县政府及朱明清认为朱小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汝南县原常兴乡政府按照汝南县政府安排部署,到朱小喜、朱明清所在村民组实地丈量,统一对该村民组宅基地进行规划、登记,并建立地籍档案等行为,是汝南县政府为朱明清进行土地登记前履行的正当程序。朱小喜诉称汝南县政府为朱明清换发新证时没有依据老土地证、没有征求相邻他方意见并依法公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汝南县政府在全县范围内换发“新证”,是按照乡、村规划,依据对村民宅基地重新勘查、丈量后建立的地籍档案进行的新登记,而不是在旧的土地登记基础上的变更登记。汝南县政府为朱明清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朱小喜主张撤销汝南县政府为朱明清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小喜要求撤销汝南县政府于2000年11月10日给朱明清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小喜不服上诉称:一、汝南县政府给朱明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而汝南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常兴乡马屯村朱西组宅基复查登记表及图号为101303时间是2000年12月,勘查图形成日期在后,土地使用证办证日期在前,从此可以看出不是重新勘查、丈量后建立的地籍档案进行的新登记,而是对其原始土地使用证的变更。二、朱明清所提交1986年5月2日的宅基证长15米,宽14米;而汝南县政府2000年11月10日给朱明清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7米,比原始土地使用证均长2米,面积也比原始土地证增大。因此,汝南县政府颁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汝南县政府2000年11月10日向朱明清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汝南县政府答辩称:根据上级规定及县政府的文件,2010年我县对全县集体土地使用证统一进行了换证。根据以往常兴乡马屯村朱西组宅基地复查登记表及图号为101303图例为依据,进行换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明清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乡、村规划、进行登记后颁发的,与乡政府地籍表记载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86年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朱明清颁发的宅基证,南北15米,东西14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