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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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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英诉河南省公安厅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陈秀英诉河南省公安厅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8:06:4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厅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杰廷,河南省鹿

秀英河南省公安厅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06:4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厅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杰廷,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英,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军,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因被上诉人陈秀英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杜辉、樊杰廷、被上诉人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陈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鹿邑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李帮儒副县长到太清宫景区后宫检查圣母殿和娃娃殿危房维修改造时,原告和陈乙甲上前阻拦,李帮儒副县长对两人进行劝说时,该二人辱骂该副县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豫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3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李帮儒副县长带领宗教、文化等部门到太清宫景区后宫督促圣母殿和娃娃殿危房维修改造时,原告和陈乙甲上前阻拦,辱骂李帮儒县长,但情节较重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鹿公(太)行罚决字〔2013〕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展现了原告与李帮儒副县长从二人见面起至公安干警到达现场止的全程,具有客观性。被告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辱骂李帮儒,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公安厅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豫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河南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河南省公安厅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片面,证据采信存在错误。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陈乙甲、陈秀英辱骂李帮儒的违法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仅有半个小时之余,而本案中通过调取接处警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将近两个小时。因此该视频资料不能完整、全面的反映案发当时的所有情况,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中存在不当,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能将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陈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仅是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上的证据均反映陈乙甲辱骂李帮儒的行为发生在李帮儒让陈乙甲拿出合同之后,既然有记录陈乙甲和李帮儒的行为的视听资料,能够完整的反映拿出合同前后的事实,其中并无陈秀英、陈乙甲对李帮儒的辱骂,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一审判决的结果正确。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辱骂行为包括短信,但在证人证言里未有涉及短信,行政复议依据也无该短信,故该短信非决定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论是作为普通公民还是国家公务人员,其人格尊严均应受到到法律的保护,以公然侮辱等方法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由于行政拘留处罚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影响较为重大,故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行为要承担的证明责任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行为,主要的证据是李帮儒、陈乙甲、陈秀英三个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和曹士平、何聚等八个证人的陈述。其中三个涉案当事人均认可在陈乙甲拿出合同后双方发生争执。而上诉人提供的八位证人其中有四位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陈乙甲拿出合同后与李帮儒发生争吵,争吵中陈乙甲、陈秀英辱骂了李帮儒。另外四名证人虽没有明确表述在陈乙甲拿出合同后发生争吵,但叙述的争吵内容与前述四位证人基本一致。因此从上述证据反映的主要内容看,如果陈秀英确实存在辱骂行为也应当发生在陈乙甲将合同拿出后至接警民警到来之前,而陈秀英一方出具的视听资料恰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其没有辱骂李帮儒,因此尽管该视频资料没有记录整个案发当时的所有情况,但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记录是完整的、连续的,具有客观性,足以推翻原有的事实认定。因此上诉人基于上述证人证言认定陈秀英存在辱骂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因此撤销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视频资料不完整不应当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审  判  员    侯  赟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