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6:37:56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李松超,男,1990年7月23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剑,系原告之父。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余跃升,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小翠,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王小炯,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李松超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2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剑、桂行志,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季节、王新生,第三人王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29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5、受害人王小翠陈述;6、违法行为人李松超陈述;7、王小炯证言;8、王留喜证言;9、余西涛证言;10、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该案中是受害人,是第三人王小翠先无事生非挑起事端,辱骂原告并侵占原告宅基地而引发的治安案件,整个案件过程中,原告均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显失公正,原告在无违法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0日拘留、500元罚款属从重处罚;3、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故意偏袒第三人,有意违反公正公平而对第三人从轻处罚,处罚显失公正,且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在对本案处理、处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李松超殴打第三人王小翠是由李松超引起的,并且是李松超先动手的,殴打王小翠过程中,又殴打王小炯,情节恶劣,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本着以教育为目的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29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松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上午9点多,将近10点,原告李松超到寒冻街上太平洋商场门口北边我开的油条铺里,主动挑事,李松超先用一块胶布砸我,打我是事实,被告处罚正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李松超到王小翠的炸油条铺边,说王小翠门前的柱子碍事,与王小翠发生口角,李松超先用一块胶布砸王小翠一下,又用脚踢王小翠一下,双方发生撕打,第三人王小炯上前打李松超的脸一下,李松超也打王小炯的脸一下,之后,原告李松超的母亲何素芳也与王小翠发生相互撕打,后被人拉开;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29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松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李松超到王小翠的油条铺前,殴打王小翠的事实存在,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且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处以15日拘留、500元以上罚款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松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