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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静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李静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0 16:36:0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李静,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静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16:36:0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李静,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剑,系原告之父。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余跃升,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小翠,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王小炯,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李静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87号行政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剑、桂行志,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季节、王新生,第三人王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5、受害人王小翠陈述;6、违法行为人李静陈述;7、胡桂荣证言;8、李彩霞证言;9、叶在英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整个案件过程中,原告均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显失公正,原告在无违法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7日拘留、500元罚款属从重处罚;3、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故意偏袒第三人,有意违反公正公平而对第三人从轻处罚,处罚显失公正,且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在对本案处理、处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余西涛证明;2、证人李军事、李俊俊证明;3、叶在英录音笔录,证明李静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处罚不正确。

被告辩称: 2013年11月22日下午,因之前李静的弟弟李松超与王小翠因邻里纠纷发生撕打,由寒冻派出所组织调解,王小翠于李松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王小翠回家,当日下午,在王小翠家门口,王小翠与李松超的姐姐李静、李丹丹发生争吵,后李静、李丹丹二人将王小翠摁倒在地,殴打王小翠,李静殴打王小翠事实清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小翠述称:李静打我是事实,被告处罚正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余西涛证明,由于余西涛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证人李军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俊俊证言前后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3、叶在英的录音,由于叶在英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之姐李丹丹接小孩放学回家,路过寒冻街太平洋商场附近的时候,与王小翠相遇并发生争吵、撕打,李静听说其姐李丹丹在与王小翠撕打后也赶到现场,二人将王小翠摁倒在地,殴打王小翠,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李静于2013年11月22日下午殴打王小翠的事实存在,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胡××、李××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虽辩称没参与殴打王小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处以15日拘留、500元以上罚款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原告所列第三人王小炯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