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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乐清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乐清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0 16:33:3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正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乐清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

原告乐清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16:33:3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正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乐清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余跃升,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乐清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芳,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非访人员处理建议书;3、户籍证明;4、前科证明;5、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询问笔录;9、告知权利义务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证人杨瑞启证明材料;12、黄中明证明材料;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4、驻公通【2012】59号;15、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16、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到北京上访反映三年未解决的工伤问题为“非访”,给予行政拘留十日,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626.5元;误工费1626.5元;精神损害5000元;起诉费50元;复印费1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日报2013年2月1日登载的《谁能帮我解决工伤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接上级交办: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居民乐清芳于2013年11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有违法行为人乐清芳本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后被接访人员接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乐清芳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乐清芳在法院对其因与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2月2日、3月17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及行政拘留后又于2013年11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移交当地信访部门接回,2013年11月11日被告根据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对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依法处理建议书,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乐清芳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3年11月20日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接到“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的“建议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对乐清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移交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诉称其没有非访,属于正常上访,但与“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的“建议书”及训诫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乐清芳要求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赔偿损失 831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 年 一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琳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