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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何素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何素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0 16:31:5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何素芳,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寒冻镇。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

原告何素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16:31:5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何素芳,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寒冻镇。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剑,系原告之夫。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余跃升,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小翠,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寒冻镇。

第三人王小炯,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寒冻镇。

原告何素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李小剑,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季节、王新生,第三人王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5、受害人王小翠陈述;6、违法行为人何素芳陈述;7、李松超证言、8、王小炯证言;9、王留喜证言;10、胡桂芳证言;11、李彩霞证言;12、苏德林证言;13、余西涛证言;14、史明峰证言;15、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该案中是受害人,是第三人王小翠先无事生非挑起事端,辱骂原告并侵占原告宅基地而引发的治安案件,整个案件过程中,原告均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显失公正,原告在无违法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0日拘留、500元罚款属从重处罚;3、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故意偏袒第三人,有意违反公正公平而对第三人从轻处罚,处罚显失公正,且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在对本案处理、处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余西涛证明;2、证人李军事、李俊俊证明;3、叶在英录音笔录,证明何素芳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处罚不正确。

被告辩称:1、2013年11月21日上午,在寒冻街太平洋商场门口北边王小翠的家门口,原告何素芳之子李松超与第三人王小翠相互撕打过程中,原告何素芳看见之子李松超挨打了,上前殴打王小翠,与王小翠相互撕打;2、2013年11月22日下午,在寒冻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王小翠回家,在王小翠家门口,王小翠与原告何素芳的两个闺女李丹丹、李静又发生争吵,后李丹丹、李静将王小翠摁倒在地,殴打王小翠,正打时,原告何素芳过来也打王小翠,踢王小翠;3、2013年11月23日上午,在寒冻街王小翠门口,李小剑、何素芳夫妇又于王小翠发生撕打,何素芳拽住王小翠的头发打,王小翠被打倒地上后,李小剑在一边用脚踢王小翠。原告何素芳在第一次殴打王小翠后,寒冻派出所积极作出处理,并积极调解,但何素芳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无视法律,于2013年11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分别与李静、李丹丹、李小剑继续殴打王小翠,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何素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小翠述称:何素芳打我是事实,被告处罚正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余西涛证明,由于余西涛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证人李军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俊俊证言前后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3、叶在英的录音,由于叶在英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在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上太平洋商场门口北边,李松超与邻居王小翠因口角发生撕打后,何素芳也上前与王小翠相互撕打;同月22日下午,在寒冻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王小翠回家,在王小翠家门口,王小翠与原告何素芳的两个闺女李丹丹、李静又发生争吵、撕打,李丹丹、李静将王小翠摁倒在地,殴打王小翠,正打时,原告何素芳过来也打王小翠,踢王小翠;同月23日上午,在寒冻街王小翠门口,李小剑、何素芳夫妇又与王小翠发生撕打,何素芳拽住王小翠的头发将王小翠打倒在地,李小剑在一边用脚踢王小翠,后被人拉开。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正公(寒)行罚决字[2013]3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何素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何素芳殴打王小翠的事实存在,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处以15日拘留、500元以上罚款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素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