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三福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16:30:0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正行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常三福,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男,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闵怀杨(洋),男,57岁,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 原告常三福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闵怀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闵怀杨的申请,于2005年6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陡沟镇新街北侧西至徐则华,东至水沟,北为空地,南至道路的,东西15米,南北12米,计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确权给闵怀杨作为住宅用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正阳县陡沟镇村镇管理中心证明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土地登记规则》摘要。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在对土地进行清查过程中,发现我受让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第三组的土地准备用于建房,属于非法用地,被告在对我进行处罚后,依法为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再次将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第三人办理了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1999年为原告在同一土地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之前已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建立了档案,说明被告行为是重复办证。2、闵怀杨于2008年2月18号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第三人持有期间不慎丢失,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不是其老宅基地,而是受让的土地。 被告辩称:为闵怀杨办理本案土地使用证经过调查审批,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证,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闵怀杨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没有提交参加诉讼意见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常三福办理的正国用(2001)字第007427号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档案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面证明,但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系闵怀杨本人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被告为第三人闵怀杨办理本案所诉的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当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法律法规,应当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常三福于1996年通过受让的方式,由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第三村民组取得了位于陡沟新街北侧,东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徐则华,北至空地,南北长12米,东西长15米,计18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1999年3月6日,原告常三福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4月,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常三福违法占地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处罚。2001年10月20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经过调查、勘查、审批程序后,为原告常三福办理了正国用(2001)字第0074国有27号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陡沟新街北侧,东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徐则华,北至空地,南北长12米,东西长15米,计18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常三福作为住宅用地使用。2005年5月10日,第三人闵怀杨向被告申请,要求将上述同宗土地以老宅基地为由登记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于2005年6月15日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本人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常三福知道被告为第三办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2年10月,而且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时间。本案中,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10月20日为原告常三福办理了正国用(2001)字第007427号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陡沟新街北侧,东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徐则华,北至空地,南北长12米,东西长15米,计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常三福作为宅基地使用。2005年5月10日又依第三人闵怀杨的申请,将同宗土地登记给闵怀杨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于2005年6月15日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同一块土地登记给不同的人各自独立拥有使用权,且被告为常三福登记在先,为闵怀杨登记在后。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定程序,应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 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