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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水连与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水连与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0 16:15:49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水连,女,汉族,1947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

李水连与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2014-06-20 16:15:49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水连,女,汉族,1947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民政局

地址:长葛市文明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段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顺祥,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风玲,女,汉族,1955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水连诉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马天才,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唐顺祥,第三人何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向第三人何风玲和毛根轩颁发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在二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

原告李水连诉称,1968年3月,原告与长葛市老城镇王庄村的毛根轩结婚,1992年6月二人离婚。1989年3月5日,被告为毛根轩、何风玲颁发了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2004年12月22日,被告才又为毛根轩、何风玲办理了结婚登记表及相关手续。2011年5月,毛根轩去世。原告认为,1989年是原告和毛根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为毛根轩和何风玲颁发结婚证,已经造成了重婚。被告在给二人颁证时,毛、何二人均未提交身份证明、婚检证明、有效婚姻状况证明以及签字声明等。被告给毛、何二人先颁发结婚证,后办理结婚登记审查手续,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同时,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并非婚姻登记管理员,无执法资格。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与何风玲民事纠纷开庭时,才得知毛根轩、何风玲结婚登记之事,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为毛根轩、何风玲办理的结婚登记违法,依法撤销该结婚登记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毛根轩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办理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法律服务所调查函一份。证明1989年3月5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存档。3、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3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毛根轩在1989年3月5日时是合法的夫妻。被告办理被诉结婚证是违法的行为。4、在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是先办结婚证15年后又办理结婚登记,并缺少女方的身份证。5、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才知道第三人有结婚证,说明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是补的或是假的。

被告辩称,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何风玲与毛根轩共同到我局要求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毛根轩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明确表示,与何风玲自1989年3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未提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我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补办手续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是我局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我局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在结婚登记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影响其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原告李水连不是诉争登记的当事人,也不是毛根轩的近亲属,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庭审前被告已经依法作出决定,更正了诉争结婚证发证日期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撤销内容。假定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撤销结婚证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依据: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职责。2、《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证明结婚登记的程序规定,本案是补办的结婚登记参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程序合法。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符合形式审查和发证程序。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二份。证明二人已以夫妻身份生活,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四、毛根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二人达到法定的婚龄,符合登记条件。五、在职行政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登记员是长葛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的资格。六、补充证据:从第三人手中收回的结婚证书的最后说明页上注明是2004年12月22日补发的。证明颁发有瑕疵,婚姻登记表已说明了发证时间。该证据的提交是被告在庭前变更行政行为而收回的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被告没有主观不提供的恶意。

第三人何风玲述称,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于200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我和毛根轩是2004年办理的结婚手续,原告李水连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

第三人何风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何风玲与毛根轩(2011年去世)向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毛根轩的身份证、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毛根轩为“户主”,何风玲与户主的关系为“夫妻”。二人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对方自1989年3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该声明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注明了缺女方身份证,审查意见为“同意”,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结婚证号为000400281。被告婚姻登记人员司彩霞在上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分别予以签字并注明日期2004年12月22日。被告向二人颁发的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中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本案中婚姻登记员司彩霞系被告单位在职行政人员,负责当时的婚姻登记工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