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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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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宋军营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宋军营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5:51:2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

上诉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宋军营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51:2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金楼,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军营,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宋军营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耿金楼,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原审第三人宋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宋军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黑石粉与玻璃水的混合物溅起碰击右眼后致伤。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2O13年5月6日,第三人宋军营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0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军营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宋军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O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军营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维持了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方面存在错误。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宋军营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而遭受伤害。二是第三人宋军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金基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60天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程序违法。二是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行使答辩权利的范围和途径。三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文书程序违法。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宋军营是在上诉人处因工受伤。综上,原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宋军营述称:一审法院证据采纳完全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不是在金基公司工作时受的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是旧病复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确认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宋军营系上诉人的职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宋五、连改丽的证言以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宋军营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致其右眼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宋军营是在上诉人处因工受伤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因工受伤事实的有效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60天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虽然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的问题,但该瑕疵不能否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因工受伤的事实以及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