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建立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48:3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得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立,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建立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行初字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原审第三人李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维修电机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落入热水液池中,双下肢被烧伤。经诊断为:第三人双下肢中度烧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 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本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李建立述称: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确认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东峰、胡晓甫的证言、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上下班出入磁卡照片、李建立的许昌银行账户明细单(工资)、许昌市烧伤医院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李建立系上诉人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李建立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落入热水液池中,致其双下肢中度烧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非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