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焕清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土地行政批复及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46:4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02号 原告梅焕清,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孔令臣,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枝,女,45岁。 法定代表人赵庚辰,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伟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柏启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局警务保障部基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超,该局监督部复议应诉科科员。 原告梅焕清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土地行政批复及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许昌市公安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许昌市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梅焕清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臣、张保枝,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丽,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徐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对本案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具体内容是:用地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豫经贸企改[2003]327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意原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54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使用,作为其行政办公用地,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望接批复后,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原告梅焕清诉称:根据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许法执字第103号《裁定书》,内容:“对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01317416号的门面综合楼第一层至四层楼,从东起第一间至第七间,共二十八间予以拍卖或变卖”。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市阳光拍卖行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原告参加竟买并竟得上述房产,在许昌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占地689平方米。2005年12月31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许县政土综[2005]16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内容:“同意原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54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使用,作为其行政办公用地”。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在该文件中涉及的54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包含原告所购买的689平方米,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县政土综[2005]16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二、二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7722号房产所占用的土地6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梅焕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拍卖结论。证明原告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原属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房产,相应取得了该房产所占土地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2、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组:1、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是5449平方米。2、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将原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54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转给了许昌市公安局,侵犯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3、许昌市公安局土地使用权证及其档案资料。证明县政府及其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复,在扣除扩路占用的1343.9平方米后,将下余的410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办理给了许昌市公安局。 原告梅焕清在庭审后补充证据有:2002年5月22 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的(许县房字第12002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已作废)。证明经拍卖取得的房产已于2002年5月22日取得了所有权证,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二、许昌县人民政府将原东方光色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本案诉争的批复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于2013年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为许昌市公安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3月,并于2006年3月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申请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 第一组: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手续。1、许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书;2、许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3、征地协议;4、许昌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5、许昌县计划委员会文件;6、土地登记册(1998年8月12日);7、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8、许昌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9、土地登记册(2002年12月18日);10、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1、许昌县人民法院公告(2002年6月10日);1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0)第1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取得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