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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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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枕石与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朱枕石与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5:42:4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枕石(曾用名朱桂金),男,汉族,1969年6月

上诉人朱枕石与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42:4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枕石(曾用名朱桂金),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女,汉族,1949年3月28日生,系朱枕石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合,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教师,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希合系夫妻关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代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枕石因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诉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枕石委托代理人张秀芳,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朱桂金颁发了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此证在办理过程中第三人朱桂金仅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路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希合、张丽以第三人向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的办证资料不全、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等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息住建注字(2013)第001号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2004年9月为朱桂金办理的证号为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虽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仍不愿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希合、张丽与本案争议的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息县房管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送达给原告,亦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朱桂金向息县房管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仅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路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被告在办理房权证时,未尽到足够审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9月10日为朱桂金颁发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朱桂金上诉称:(一)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9月16日依据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注销了上诉人该房屋所有权证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注销行为最终被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撤销。(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而未能提供任何与上诉人房产有关联的证件,就认定王希合、张丽有诉权,该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引用法律解释错误。2010年1月在一审法院民事诉讼两次开庭均对上诉人的0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当庭质证,王希合、张丽应当已知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希合、张丽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口头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审核被诉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系1996年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向路口乡政府购买建设用地76平方米,1997年开始建设,1998年竣工,有一审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证明。一审认定房管所为朱桂金办房权证时未尽到足够审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在与上诉人朱桂金的民事诉讼中一直在主张权利,答辩人在得知房管所为上诉人办证后及时向房管所主张权利,后来因房管所主动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动撤诉,行政复议及本次诉讼,答辩人都是在积极维权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三)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动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了上诉人的第0000047号房权证,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作出信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息住建注字[2013]第001号注销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