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5:41:5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利,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扶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型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岑启珠,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新县。 上诉人徐发利因诉被上诉人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县住建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发利,被上诉人新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邱型波、田庆勇,被上诉人岑启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发利、第三人岑启珠均向新县宏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宏桥公司)购置地皮建房,所建房屋均属于宏桥公司所开发的东城花园项目。2011年7月,新县住建局发现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房屋及其他宏桥公司东城花园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即开工建设,遂立案查处。因东城花园项目开发的责任主体为宏桥公司,新县住建局在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8月2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桥公司停止该区域所有施工建设、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交纳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宏桥公司逾期未履行,新县住建局于2012年6月1日将该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徐发利认为第三人岑启珠违规所建楼房妨碍了其通行权、通风权,被告未采取任何行政执法措施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给他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遂提起本诉。新县住建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辩称是由于宏桥公司因东城花园项目涉及刑事案件所致。庭审时,宏桥公司确因东城花园项目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尚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14新刑初字第18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现场勘查查明:原告徐发利所建别墅与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楼房前后相邻,占地位置与新县住建局于2012年6月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的现场勘验笔录一致,只是所在区域的名字及房屋间隔距离的数字略有出入。原告徐发利、新县住建局、第三人岑启珠均对上述现场勘查结果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徐发利表示其知道新县住建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东城区域内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一事,对其主张的10万元赔偿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宏桥公司东城花园项目案卷材料、2014新刑初字第18号案件立案表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2011年7月,新县住建局发现第三人岑启珠所建楼房及其他宏桥公司东城花园项目在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后,予以立案查处属实。因东城花园项目开发的责任主体为宏桥公司,新县住建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宏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桥公司停止该区域所有施工建设、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交纳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因宏桥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新县住建局又于2012年6月1日将该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表明新县住建局不存在原告徐发利所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徐发利认为新县住建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仅与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知道新县住建局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不相符,也与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的内容相矛盾。宏桥公司因东城花园项目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但这不应成为新县住建局不积极应诉的理由,新县住建局应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以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新县住建局虽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新县住建局对第三人岑启珠等的违规建设行为,已经立案查处并给予了行政处罚不能以新县住建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为由认定其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徐发利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岑启珠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等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对行政赔偿部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发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发利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第三人违法建房行为,不是新县住建局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查处行为。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举证,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对其不利判决。 被上诉人新县住建局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岑启珠口头答辩同意新县住建局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在庭审中,上诉人徐发利明确表示一审列岑启珠为第三人错误,应列宏桥公司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更改被上诉人岑启珠为宏桥公司。 本院认为, 2011年7月,被上诉人新县住建局发现岑启珠所建房屋及其他新县宏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宏桥公司)东城花园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即开工建设,即进行了立案查处。因东城花园项目开发的责任主体为宏桥公司,岑启珠并不是责任主体,新县住建局遂于2011年8月24日对宏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桥公司停止该区域所有施工建设、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交纳罚款。且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徐发利明确表示一审其列岑启珠为第三人不当,在二审中请求变更宏桥公司为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亦明知岑启珠不应为被处罚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将宏桥公司作为被处罚相对人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发利关于被上诉人新县住建局在一审庭审时提及对宏桥公司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包含对岑启珠建房的查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县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其对被诉行政不作为进行了积极作为,违反程序规定。但经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新县住建局对包含岑启珠等在内的违规建设行为,确已立案查处并给予了相应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发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