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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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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学刚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王学刚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5:38:5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刚,男,47岁,住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王学刚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38:5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刚,男,47岁,住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强,该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志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强,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国亮,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刚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刚,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祝强,被上诉人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祝强、丁长玉,原审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学刚系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职工,1993年7月15日其向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信用合作管理科(现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第一批集资购房款贰仟元,1994年2月3日又向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财务补交壹仟元,共计参仟元。1994年入住现争议住房至今,期间未办理任何权属手续。1996年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分立为独立法人。2009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证、机构代码、企业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建筑许可证存根(原件遗失)于2009年8月25日为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房权证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底原告被第三人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搬出住房,经一、二审审理,2012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办理有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权证,判决王学刚侵权。原告王学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准建证存根只是半张复印件。2012年8月1日原告王学刚向法院申请调取淮滨县西城信用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明。经法院通知,二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供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的规划准建证原件。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半张第三人建筑许可证存根所填写的号96•132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许可用地位置是淮滨县开发区行政路中段,与争议房屋实际坐落位置淮滨县城关西大街不符。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权证违反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宜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房系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淮滨县农业银行分立时分配给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属国有资产,原告王学刚虽然交纳了集资款,但未进行房改。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学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却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已缴纳了购房款,且实际居住该房屋近20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享有诉争住房的所有权,其诉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针对二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审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房权证是2009年8月25日办理的,应当适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未提供规划许可证原件,且所提供半张许可证存根与房屋实际位置不符,应视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房权证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