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庞显和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庞显和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8:58:3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显和,男, 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庞兆军,男,1974

庞显和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58:3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显和,男, 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庞兆军,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男,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献,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瓦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振海,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窦学敏,男,安阳县瓦店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一审第三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冯玉海,男,该村村支部书记。

一审第三人庞付只(又名庞显东),男, 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庞显和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显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兆军、马玉生,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被上诉人安阳县瓦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学敏,一审第三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员委会(以下简称南瓦店村村民员委会)的负责人冯玉海,一审第三人庞付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庞付只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系1985年5月14日经南瓦店村委会、瓦店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逐级报批形成。该申报表中注明:户主庞付只,东西13.9米,南北17米,占地236平方米,并注明:该表一式三份,经县批准后大队、公社、县各存一份,社员持宅基使用证。宅基证号:313。庞显和对此有异议,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要求撤销该申报表。诉讼中,庞显和对该表中“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及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上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月1日庞显和提出变更鉴定申请为:1、鉴定社员宅基地审报表(1985年5月1日)村、乡、县报表上的盖章时间是1986年以后至1997年期间为盖章时间。2、申请鉴定1986年以后的南瓦店村民委员会和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后南瓦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假。2014年2月24日庞显和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依法调取南瓦店村或瓦店乡政府1986年至1997年期间的下帐凭证每年6份,以作鉴定比对材料。2014年3月10日我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瓦店乡人民政府和南瓦店村委会调取相关材料,经调查瓦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文娇、南瓦店村委会干部冯家学,其二人表示因时间较长已无上述材料。另,庞显和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庞显和起诉的庞付只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系1985年5月14日形成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该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而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解决。诉讼中,庞显和虽对1985年5月14日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的南瓦店村委会的盖章时间及南瓦店村委会印章的真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以证明该行为系1998年以后实施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庞显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显和负担。

上诉人庞显和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庞付只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形成于1985年5月14日错误。庞付只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不是形成于1985年5月14日,而是形成于1998年之后。1998年之前,瓦店乡南瓦店村的公章不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是大队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二、一审裁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错误。瓦店乡人民政府和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庞付只审批本案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之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庞付只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形成于1985年5月14日,而非1998年之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庞显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瓦店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南瓦店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其陈述意见与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庞付只述称:庞付只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形成于1985年5月14日,而非1998年之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地位,自1982年之后南瓦店村的公章已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非大队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不存在公章造假的问题。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庞显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庞显和提出申请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理应由其提供检材,庞显和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检材,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本案中,瓦店乡人民政府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在庞付只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上签署审核和审批意见的行为发生于1985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庞显和虽主张庞付只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不是形成于1985年而是形成于1998年之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