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8:46: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河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黎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秋,女,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商务局因刘俊秋诉其信息公开回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王照阳、赵黎静,被上诉人刘俊秋及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俊秋系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郑州市商务局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上级主管单位。2005年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2、职工安置方案和落实情况及相关材料;3、《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内容为:“1、关于申请公开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落实情况及相关材料的信息,属于我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到郑州市嵩山北路4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我局予以提供。2、关于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的信息,因我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答复。附件包括: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2、《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3、《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当日,原告签收了该回复并收到上述附件。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于2005年11月13日经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该方案中载明:“全体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备案”。2009年10月19日,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向被告出具了《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显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职工已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对《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仅有审核的权利,没有备案的义务。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三项。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前两项政府信息,原告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所作的回复中第二项称因该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 《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于2005年11月13日经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该方案中载明:“全体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备案”。2009年10月19日,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向被告出具的《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中显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职工已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应当存在,并报郑州市商务局审核。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对《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仅有审核的权利,没有备案的义务。审核即是审查核准,行政机关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对于其审查核准的事项应当留存有相关档案材料。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地搜寻,并将其搜寻的结果及未获取的理由告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全面的搜寻,被告也未提供证明该政府信息其未获取的证据。故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所作的回复中的第二项内容“关于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的信息,因我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郑州市商务局应当对原告刘俊秋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刘俊秋所作的回复中的第二项;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刘俊秋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郑州市商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应当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搜寻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首先已经依据现有线索尽到了合理的搜寻义务,同时也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足,并无违法情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俊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领导在位时为啥不说此事,领导都出事了谁来解决这个问题,现在厂里的资料都被检察院带走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