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8:44: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兵,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朋,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花,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利,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国,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晖,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从响,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莉,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虹,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跃,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俊,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效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明、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兵等人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夏玲丽、高俊、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延松、屈峥,被上诉人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袁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5月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许可在经三路东、经二路西,东风路南,农科路北建设中业大厦建筑一栋,被告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数27层,层高94.50米,建筑面积共计31792平方米。该许可建筑经相关技术部门设计规划,原告认为该审批建筑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日照、采光、通风造成影响,提起本诉。经技术部门审核,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总绿地率30%,审核时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西单元四层西户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小于2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原告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 本案原告与其他小区业主不服该规划,于2008年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作出郑政(行复决)[2008]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规划。 另查明:原告刘海兵、何玉国因离婚财产分割,刘建伟、任大跃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均已不是中业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 原审认为:一、原告刘海兵、何玉国、刘建伟、任大跃在起诉时已经不是与被许可的拟建设建筑相邻住宅业主,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7.0.2.3 规定,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根据技术审定,被告许可建筑绿地率指标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审批建筑也不对原告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原告提出建筑有安全隐患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且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事项;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 驳回原告刘海兵、何玉国、刘建伟、任大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张新朋、唐文花、王新利、靳晖、邓从响、张莉莉、陶虹的诉讼请求。 刘海兵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审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对被上诉人颁发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合法、事实定性是否准确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审批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是基于建设许可与上诉人房产相邻权影响进行的审查,上诉人对用地规划许可的意见不涉及上诉人自身的利益,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是置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于不顾,明知被上诉人颁发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可以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断章取义,以片面符合采光和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0﹪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前、审批后和变更审批后进行公示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该项目审批前、审批后和变更后的公示证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价。此外,上诉人所在小区和第三人现在所要建设的楼房原为一个整体,却被被上诉人非法批准肢解为几个使用单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合法的涉诉许可证不仅给相邻的上诉人所使用的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消防、采光、通风等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单方委托所作的绿地鉴定报告和郑州市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为依据认定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绿化率为30﹪错误。三、关于刘海兵、何玉国、刘建伟、任大跃的主体资格问题,刘海兵、何玉国因离婚将房产转移至对方名下,而刘建伟、任大跃系因规避房产政策将房产转移至近亲属名下,上述四人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