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高建华、原审第三人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42:11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鹤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生,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华,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桥盟乡桥盟村(107国道淇县城北桥西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红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高建华、原审第三人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普汇众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高建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2013年12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8日向市瑞普汇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淇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市人社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生、刘彦邦,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吴利魁到庭参加诉讼。市瑞普汇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高建华系市瑞普汇众公司职工。2013年8月30日19时,高建华与同事顾钻生各自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顺道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由于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高建华及同事烧伤。事故发生后,市瑞普汇众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建华下班后先到银行取款,然后从银行出发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于高建华、市瑞普汇众公司。市瑞普汇众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将工资支付到职工的农业银行工资账户上。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及市瑞普汇众公司对高建华下班后途径路线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高建华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2013年8月30日19时,高建华下班后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受伤。此间,高建华中途取工资款行为是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并未改变或中断下班目的,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发生的事故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且高建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由此高建华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为高建华取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对高建华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人社局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如果职工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因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改变了上下班目的,亦改变了“上下班途中”的性质,属于不符合情理的上下班路途,若发生事故必然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场所至第一目的地之间。又因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与其工作或下班回家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亦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首先,2013年8月30日19时,高建华下班后与同事顾钻生骑电动车往桥盟村上107国道,约19时30分,到农行淇县支行ATM机取款,取过款后,19时55分左右行至车祸现场时被烧伤。高建华中途取款超时的行为不属于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其次,高建华取款的行为,与其下班回家没有必然联系,已经改变或中断了下班的目的,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再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据此,高建华下班后并未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银行取款,其第一目的地是银行,不是居住场所,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高建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上诉称一是取款时间过长,二是取款和上下班途中无必然联系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瑞普汇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