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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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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盈诉新密市人民政府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万盈诉新密市人民政府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8:36:5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盈,男,汉族,1938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代市

李万盈诉新密市人民政府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36:5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盈,男,汉族,1938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马金灿,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生。

上诉人李万盈因诉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金灿颁发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盈及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梁晓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4年11月2日,第三人马金灿向被告申请为新密市市区雪花街南段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过勘丈测量和审批,为第三人马金灿建成的四排六层房屋办理了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马金灿没有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示房屋的所有权,且没有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行政,应当依法撤销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马金灿依据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规划许可,建造了四排六层房屋并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经过必要的审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房产证,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被诉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系对该四排六层房屋原始产权的一种确认,并不影响该房屋之后的买卖行为及转移登记,原告以其购买了该房屋的一部分,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购买该房屋的一部分要求撤销该四排六层房屋的原始登记证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作出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万盈的起诉。

李万盈上诉称:第三人马金灿于2002年已把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别人,该土地上建成的四排六层房屋没有第三人马金灿的房产。2004年上诉人李万盈购买了一号楼西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并居住至今。在第三人马金灿没有土地,没有房产的情况下,新密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新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马金灿颁发的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2004年本案第三人马金灿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马金灿提交了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新密市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后为马金灿办理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万盈购买房屋的行为与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撤销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萍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