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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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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8:27: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27:29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俐锋,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元中,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劳务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翟元中系原告德富建筑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建筑搬运工。2012年7月13日下午3点左右,翟元中在德富建筑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校区工地搬砖过程中摔倒,造成右手受伤。后其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右舟骨骨折。2012年12月31日,翟元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翟元中缺少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翟元中与德富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了翟元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翟元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49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翟元中在原告德富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德富建筑公司称翟元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富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德富劳务公司与翟元中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让翟元中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公司承包工程后指派公司员工桂成峰具体负责劳务施工工作,付守亮承包了泥工队所有的劳务,翟元中是受雇于付守亮,上诉人对翟元中的受伤情况不清楚。市人社局作出的相关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具有违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翟元中答辩称:上诉人与翟元中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翟元中与上诉人德富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从未让翟元中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承包工程后指派公司员工桂成峰具体负责劳务施工工作,付守亮承包了泥工队所有的劳务,翟元中是受雇于付守亮,上诉人与翟元中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翟元中与德富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翟元中是上诉人德富劳务公司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