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26:18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4号 法定代表人游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进辉,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进辉系原告大禹水处理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20日10时左右,王进辉在原告大禹水处理公司搬运侧板过程中左腿不慎被砸伤,后其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王进辉左胫骨骨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了王进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43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王进辉在原告大禹水处理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为了搬厂聘用第三人王进辉为临时搬运工,约定每日工资100元,直到搬厂结束。2012年10月20日王进辉因搬运不慎,左腿被砸伤。上诉人与王进辉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郑州市人社局对王进辉“职业/工种/工作单位:组装工”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郑州市人社局认定“王进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进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进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字[2013]95号仲裁裁决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称其与王进辉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进辉在工作中因搬运不慎左腿被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王进辉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