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8:22: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娅丽,女,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振胜,男,汉族,1945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付智勇,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付智刚,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娅丽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付娅丽,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付合生与陈秀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85年10月、2006年2月去世。原告付振胜与第三人付娅丽系二人子女;原告付智勇、付智刚系二人之子付振强(已于1976年11月去世)之子。2010年11月,被告向陈秀莲颁发第0101052419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争议房产属于陈秀莲所有。2007年5月,第三人付娅丽与付梅英共同向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申请对陈秀莲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处作出郑二证民字第292号和第293号公证书,证明争议房产由第三人继承,另一房产由付梅英继承。被告根据该公证书,于2007年6月向第三人颁发第07010369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又作出(2012)郑二证撤字第01号《关于撤销(2007)郑二证民字第292号和第293号公证书的决定》,以申请人付梅英、付娅丽提供虚假事实,遗漏法定继承人,撤销原公证书。 原审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就陈秀莲遗产所作继承公证,为第三人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法定根据,该遗产继承公证依法撤销后,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法不能成立,但被告对该颁证行为不承担行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付娅丽颁发的0701036989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房产系上诉人所在单位郑州市面粉厂于1991年分配给上诉人的住房,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并管理。国家实施住房改革后,因特殊原因经面粉厂同意,上诉人以母亲陈秀莲的名义参加房改,办理了房屋登记,购房款上诉人一次付清。该房产不是陈秀莲的财产,故也不属于其遗产,该房的真实权利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不具有合法权益,对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以陈秀莲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振胜、付智勇、付智刚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登记为陈秀莲,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主要依据系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但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致使遗漏法定继承人,该公证书已被撤销,故上诉人据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不能成立,一审确认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不具有合法权益、对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娅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