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范金星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范金星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8:18: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星,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金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18: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诉讼代表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学,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师宏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金星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金星,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李小学、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交通警察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其于2013年8月7日,在西曹0067公里100米(新乡市封丘县境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到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民警对电子信息记录确认后,要求原告签署违法处理承诺书,原告将“对于该违法事实我无异议”,改为“对于该违法事实有异议”,随后民警以第十大队名义向原告作出410103-1907514161号简易处罚决定书,原告签署后备注“有异议”。后原告以电子监控设施设置违反规定,并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在期限内收到违法行为通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判认为:一、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在公安部规章已经有明确规定情形下,被告复议决定适用公安部交管局办公室文件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但该适用法律问题不影响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成立,应由被告在执法中自行纠正。二、原告在十大队承诺告知书中填写为“有异议”,异议可以包括程序、证据、法律适用等涉及违法事实认定的全部内容,原告提出只是对监控设施的设立有异议,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而交警部门对涉及电子监控设施记录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便民措施是以对违法行为无异议为基础实施,原告认为被告复议决定加重其负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金星的诉讼请求。

范金星上诉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该法规定的“可以”应理解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其选择权应属于行政相对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是否具备行政处罚权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应当予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该程序规定第五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细化规定,但是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违法行为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制定,该条款选择性细化行政法规,违反了立法法精神,不应适用。上诉人机动车的违法记录发生在封丘,当地交警部门并没有当场处罚,原告的机动车登记地在郑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郑州十大队可以进行处理。二、被上诉人认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才可以异地处理,如果有异议则必须要到违法行为地接受处理,上诉人到违法行为地寻求救济的成本远高于本地,这实际上是在迫使涉嫌违法的上诉人放弃寻求救济的权利。在科技发达的今天,交通管理部门完全有能力实现异地处理。故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上诉人在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提出异议,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警部门进行处罚,十大队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撤销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五条关于管辖的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细化,被上诉人适用该程序规定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金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审  判  员    侯  赟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