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9:48: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0号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徐琼,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因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李晨炜,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徐琼,原审第三人赵正军,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赵正军向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天喔化核碳酸梅”使用不规范文字且外文无对应中文,请求处罚和奖励。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海举告(2012)第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称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的“天喔化核碳酸梅”违法事实不成立,已撤销立案。第三人赵正军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未全面调查即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诉书、食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许可证、实物电子照片、当事人陈述。其中实物电子照片显示,“天喔化核碳酸梅”包装袋上印有“好品質 選天喔”的字样,“好品質 選天喔”字样右上方位置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好品质 选天喔”的字样,据该包装袋显示,外文有对应中文字样。被告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天喔化核碳酸梅”使用不规范的汉字,且外文无对应中文涉嫌违法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天喔化核碳酸梅”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销售的“天喔化核碳酸梅”实物电子照片显示,该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好品質 選天喔”的字样,“好品質 選天喔”字样右上方位置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好品质 选天喔”的字样,据该包装袋显示,外文有对应中文字样。故被告认为“天喔化核碳酸梅”使用不规范的汉字,且外文无对应中文涉嫌违法事项,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天喔化核碳酸梅”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商品标签使用的繁体字与商品右上角的文字不能形成相对应关系。“天喔化核碳酸梅”食品包装上印有“好品質,選天喔”的字样,其中的“質”和“選”两个字应用的是繁体字,且属于在句子或词组中的个别字体,属于语句中的个别用字,与右上角位置的语句不形成对应关系。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畴,一审法院追加管城工商分局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正军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二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管城工商分局作为第三人。 针对第一个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规定,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品“天喔化核碳酸梅”在其标签上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但管城工商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管城区政府提供的“天喔化核碳酸梅”实物电子照片显示“天喔化核碳酸梅”包装袋上印有“好品質,選天喔”的字样,其中“質”、“選”属于繁体字。故“天喔化核碳酸梅”标签使用不规范汉字,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据此决定撤销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错误。 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认为“天喔化核碳酸梅”食品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以下简称《问答》)第十二条关于“食品标签可以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对应的繁体字”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即便是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问答》,“天喔化核碳酸梅”在使用繁体字的同时也应使用相对应的规范汉字,但“天喔化核碳酸梅”包装袋上印刷的“好品質,選天喔”(其中“質”、“選”属于繁体字)及“中国驰名商标,好品质 选天喔”两处字样并未形成“对应”关系。具体地说,从其位置来看,该两处字样中,前者印刷于包装袋的左中部,后者印刷于包装袋的右上方,二者间存在一定空间距离;从其内容来看,二者内容并不一致,右上方的印刷物除了“好品质 选天喔”还包含“中国驰名商标”的内容。“天喔化核碳酸梅”包装袋上的该两处印刷物不易使普通消费者意识到二者间存在对应关系,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天喔化核碳酸梅”不存在违法情形从而撤销管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