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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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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47:3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车建党,

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47:3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新亮、刘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邵建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因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车建党,被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新亮、刘伟,被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邵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天然气销售企业,2009年11月与第三人建立供气合同关系。第三人使用的天然气流量计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TBQZ型流量计,该流量计预设有GPRS通信系统接口,2010年11月,原告在该端口连接GPRS远程抄表系统。后第三人以连接造成用气量额外上升,于2011年4月向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初步调查后,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下属计量处作出请示:1、流量计是否允许加装GPRS抄表系统;2、对已经加装GPRS抄表系统的情况如何处理。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委托了有关研究机构进行测试,并作出本案所诉批复。后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原告,GPRS抄表系统未经省局许可不能使用,该局通知原告停用GPRS抄表系统,但未再对原告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另查明,2012年1月,第三人因与原告供气纠纷,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示及被告所作批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加装GPRS远程抄表系统的流量计进行鉴定,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向本案原告发出(2012)巩民初字第449号通知:“经审查,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如何处理供热、供气中使用GPRS抄表系统影响计量器具准确度问题的请示》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请示的批复,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鉴定事项,故对你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鉴定”。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示及被告所作批复系上下级内部行文,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虽然有通知原告停用GPRS抄表系统的行为,但被告的批复不涉及对原告的处理,不是对原告产生行政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期限、被告所作测试是否符合规定及原告的鉴定申请等问题,本院均不再评述,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诉批复是第三人就其与上诉人间的计量纠纷投诉到巩义市质监局后,该局立案调查并向被上诉人请示,该批复不但对上诉人经营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定,也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其内容和结果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权益。2、被诉批复为上诉人设定了行政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3、被诉批复实质上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是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计量纠纷的行政裁决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我局计量处所作的批复不是对原告产生行政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巩义市质监局并未依据该批复对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3、即使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也已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诉批复在形式、内容上均未涉及上诉人,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诉批复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主张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燃气)在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巩义市质监局)2011年11月18日制作调查笔录时知道被诉批复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日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问题,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上诉人大有燃气和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被诉批复是被上诉人所属的计量处针对巩义市质监局提出的《关于如何处理在供热、供气中使用GPRS抄表系统影响计量器具准确度问题的请示》向其作出具有工作指导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该批复的作出与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被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存在一定关系,但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上述请示及本案被诉批复均不特定指向该投诉而是适用于相关的同类现象,故上诉人认为被诉批复是“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计量纠纷的行政裁决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