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40:10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 地址:长葛市老城镇耿庄村。 法定代表人耿占彪,任经理。 委托代理

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19:40:10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

地址:长葛市老城镇耿庄村。

法定代表人耿占彪,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地址:许昌市莲城大道10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德轩,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陈德轩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德轩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陈德轩、陈拴成、杨新安、耿占峰、耿志伟、李志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调查笔录一份;4、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四份。

证明被告按照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陈德轩从事单位指派的扒房工作摔伤的事实。第二组: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长葛市擘揽泉湖洗浴部协查材料三份;3、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4、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6、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院判决重新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诉称,第三人陈德轩系原告锅炉工,2012年7月5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任何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家中搭简易房需要,约工友程中有为其帮忙拆除原告院内已出售给他人的简易房上的旧瓦以自用,在扒瓦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第三人在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被告草率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上房拆瓦非单位指派,与其工作没有关联,完全是其干私活、为自己利用旧瓦的自身利益,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权。2、证人程中有证言。证明其与陈德轩都在擘揽泉湖打工,擘揽泉湖的房子处理给别人扒掉,事发当天程中有到事发地点时陈德轩已在房子上面揭瓦,在此之前二十多天陈德轩曾揭瓦自用,估计不够才又去房上揭瓦。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依据第三人陈述、证人杨新安、耿志伟证言、调查笔录、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第三人在原告院内简易房上扒瓦时摔下,系因工作原因致伤,被告据此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双方。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德轩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系恶意诉讼,应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事故伤残为贰级,伤残严重,生活不能自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德轩系原告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的锅炉工,有时从事一些临时杂工工作。2012年7月5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上班期间,在原告院内简易房上扒瓦时摔下,送医院诊断为颅脑、胸部、脊柱及胸段脊椎复合伤。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0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依法撤销,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被告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德轩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2013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豫人社复议〔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伤害事故发生后,经第三人村委会干部与原告协调,原告给付第三人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7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陈德轩为贰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依据双方证据证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当事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内,组织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用、适用法律、送达程序方面均无不当。原告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作为用人单位,在证据收集、提供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但其在庭审中所提供证据对于第三人陈德轩上房揭瓦是否受单位指派并不确定,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德轩上房揭瓦非单位指派,故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上房揭瓦系其自家使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原告对被告的一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两名调查人应当分别签名,依据上述规定,该笔录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出示执行公务证件,符合规定要求,没有违反相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豫(许)工伤认字〔2013〕5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郑曦东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