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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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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赵红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39: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

赵红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39: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女,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朱胜利,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冯东方,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赵红诉其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被上诉人赵红、原审第三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朱胜利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181号私有房产一套,层数为第二层,建筑面积为46.18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080639。原告赵红与第三人朱胜利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二七区二道街181号3间房共计46.18平方米房主原为朱胜利,朱胜利同意将上述房屋无偿送给赵红。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7月1日,第三人朱胜利与第三人冯东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朱胜利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冯东方,价格为100 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为第三人冯东方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901056144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朱胜利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冯东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朱胜利为被告、冯东方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朱胜利出售位于二七区二道街181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80639的房屋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红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红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土地权属证明”为第三人冯东方办理郑房权字第0901056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冯东方颁发的郑房权字第090105614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档案材料中有一份2008年7月9日落款为郑州市二七区土地管理局的证明(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为:“朱胜利使用土地位于二道街路(村)181号,经调查,该宗土地是城市居民用地、国有土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57.00㎡,其土地来源清楚,四邻边界无争议,特此证明。”加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原告曾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土地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后撤诉。2013年9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区于2008年4月29日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予以收回,停止使用。此印章收回后从未使用过,也从未对任何人出具过任何土地权属证明。”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国土资源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第四条规定:“取消‘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取消以前在国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代替土地证书进行权属审查的作法。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本案中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2008年7月9日落款为郑州市二七区土地管理局的证明应属“土地权属证明”性质,根据上述规定,该证明系不被承认的土地权利证明材料,被告在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利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冯东方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朱胜利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冯东方的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本案应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为第三人冯东方颁发产权证号为0901056144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收取相关办证材料的,而原审法院依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第四条规定的“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来认定土地权属证书是我们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因此认为我局在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利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冯东方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我局颁发的此房屋所有权证证据是充分的。我局为冯东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朱胜利与冯东方2009年7月1日房屋买卖契约,并非依据诉状中所述的2008年的土地权属证明颁发的。另,我局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因此我局颁发的此房屋所有权证事实证据、法律证据都是充分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红答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房屋买卖协议也是违法的。

原审第三人冯东方答辩称:我买房子是通过合法手续的,对一审判决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