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9:38: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路红卫,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彦生,中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羽因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作答复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羽及委托代理人周敏、王福贵,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乔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8日,原告张羽和李小邦与国有中牟县林场签订国有林地承包合同(中牟县刘集乡八一农场),林地面积为198亩、荒地32亩,承包期30年,后李小邦退出合伙,该林地由张羽承包,并栽种杨树。2009年,中牟县因修建绿博园工程,占用原告张羽所承包的林地,原告张羽得到绿博园附属物补偿款250万元。原告张羽出具领款250万元的领据,并出具补偿款已全部领到位的保证书。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羽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承包的198亩林木林种为防护林,被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林地、林种类型应确定为用材林,及张羽作为自然人对该块林地重新提出林种类型划分无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关于对申请人张羽申请确认林种类型的答复》。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殊用途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故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张羽申报的林木林种进行确定。原告张羽提供的2009年1月19日其以中牟县刘集乡八一农场的名义得到林业局给予的防风护沙造林占地补偿款39100元的票据及被告提供的2008年防沙治沙工程造林小班施工设计表,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木为用材林的证据相矛盾,庭审中被告解释防风护沙造林占地补偿款票据及2008年防沙治沙工程造林小班施工设计表为一项工程名称的理由不足以释疑,但由于原告张羽的该林地及林地上的附属物已经补偿完毕,原告张羽对补偿也予以认可,被告作出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申请人张羽申请确认林种类型的答复》没有损害原告张羽的权益,故对原告张羽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申请人张羽申请确认林种类型的答复》,及要求被告限期答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羽的诉讼请求。 张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羽的权益受到损害。二、上诉人所种植的198亩林木林种类型应当被划定为防护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上诉人所种植的林木认定为防护林,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上诉人张羽2007年8月申请注册中牟县刘集乡八一农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中牟县2008年防沙治沙工程造林小班施工设计表》显示,上诉人张羽的八一农场种植林木面积为230亩,造林类型号为A(防护林),密度为56,种植苗木14168株。 3、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国有中牟县林场对上诉人张羽进行补偿的《占地附属物补偿清单》显示,予以补偿的树木其中杨树783株,8年果树95株,4年果树551株,花椒树100株。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述林种进行划定的法定职权,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自然人不能对其承包的林地申请林种划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张羽作为自然人对涉案林地重新提出林种类型划分无法律依据,属使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张羽承包国有中牟县林场林地198亩、荒地32亩,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2008年防沙治沙工程造林小班施工设计表》所显示上诉人张羽的八一农场造林230亩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羽林木实际种植面积230亩。 3、上诉人张羽以中牟县刘集乡八一农场名义领取防风护沙造林占地补偿款,以及被上诉人《中牟县2008年防沙治沙工程造林小班施工设计表》显示造林类型为防护林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申请人张羽申请确认林种类型的答复》所称“《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将贾鲁河东、中、西三个林区的林种类型确定为用材林。该块林木、林地被绿博园占用之前,林种区和经营类型并未发生改变”认定的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亦无其他翔实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林木、林地,林种区和经营类型并未发生改变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所作上述答复,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4、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申请人张羽申请确认林种类型的答复》关于林业勘察设计院,以及农业大学林园学院编制的《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均将贾鲁河东、中、西三个林区的林种类型确定为用材林。”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规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5、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中牟县2008年防沙治沙工程造林小班施工设计表》显示种植苗木14168株,与其提交的《占地附属物补偿清单》显示予以补偿的杨树783株,两份证据显示的林木株数悬殊,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合理解释,且230亩林地上只有783株杨树,亦有悖林地的基本定义,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根据《占地附属物补偿清单》认定对张羽林地附属物已经补偿完毕,并据此驳回张羽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6、上诉人张羽关于要求判决限期被告重新对其承包种植的林木林种类型进行划定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上述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