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9:30: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丙义,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张丙义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丙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锋、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张丙义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关于“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管城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373。2、关于“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咨询电话:68981574。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丙义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对张丙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3、对张丙义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息发送截图),4、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张丙义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寄单据。5、市国土局反馈的情况说明。6、市房屋征收办反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了答复。 原告张丙义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将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100亩左右划拨给了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划拨该块土地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据此,被告划拨涉案土地的前提必须是先将涉案国有土地上原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实施征收,然后方可将该块国有土地交付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无偿划拨或者没收国有土地上个人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权限和程序。该经济适用房现已建成,说明早在2010年5月18日前被告就应当作出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和《附着物征收决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的,但至今被告仍未将其公告。其次,被告应当将其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等信息予以公开,但被告至今未将信息公开。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又将上述诉求信息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而被告不但不予公开答复而且推诿,使原告的切身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四十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管城区张丙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013]第80号),证明国土局告知其涉诉的土地由郑州市政府批复。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丙义请求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其他附着物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市政府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市政府依法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张丙义邮寄送达《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辩人已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申请的“《房屋等其他附着物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信息,依据2011年颁发实施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到管城区政府咨询;对于“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信息,经核实,土地使用证是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给当事人的证书,变更登记资料为市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故告知原告可到国土局查询。答辩人作出的涉诉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 1—5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丙义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向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2、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收到其申请后,分别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和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查询。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社区是2008年对集体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2009年1月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十里铺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3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紫荆山南路西、西干渠北,总面积为50495.6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共申请办理两本国有土地证,分别为郑国用[2010]0245号和郑国用[2010]0245号。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回复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无此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查询内容,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4年1月13日邮寄送达给张丙义。张丙义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15日对张丙义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