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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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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吴淑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23: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

吴淑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23: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华,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古建波,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月香,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田玉兰,女,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吴淑华诉其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晓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冰、耿立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被上诉人吴淑华,原审第三人古建波的法定代理人张月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田玉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吴淑华与第三人古建波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古建波名义购买了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齐礼阎劳教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号住房一套,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购房人姓名古建波,爱人姓名吴淑华。1998年7月16日,被告为古建波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980111964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注明个人产权比例为45%,单位产权比例为55%。1999年6月29日,原告吴淑华与第三人古建波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9)管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齐礼阎劳教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号住房一套由原告吴淑华居住使用,该房45%产权归吴淑华所有。2001年9月,经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郑州市齐礼阎劳教所批复,古建波等84户职工按成本价购房,补缴购房款后即对原购买的房屋拥有全部产权。2002年5月30日,被告依第三人古建波的申请为其审核办理涉案房屋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为古建波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该房屋档案材料中经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为古建波,配偶是田玉兰。原告认为被告为古建波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此房的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证及相关登记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时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在2012年到被告处补缴房款时才发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古建波的配偶是田玉兰。

二七法院(2013)二七民一特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宣告第三人古建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月香为古建波的监护人。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称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时其不知情,原告是在2012年才发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古建波的配偶是田玉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古建波认为原告起诉超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房改优惠售房,初始购房时个人产权比例45%,购房人姓名古建波,爱人姓名吴淑华。1999年6月29日,原告吴淑华与第三人古建波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吴淑华居住使用,该房45%的产权归吴淑华所有。但被告在为第三人古建波办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核发郑房权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购房人为古建波,配偶是田玉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告核发郑房权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权属审核时,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古建波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管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局颁发此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房屋改革委员会的文件颁发的,证据是充分的。对于此类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先由原产权单位集中受理审核其职工的婚姻状况及房改房屋的基本情况,然后统一报到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下发文件,最后我局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批准文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对参加房改人员的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是由原产权单位进行审查核实的,我局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事实也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仅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认定我局颁发此所有权证未尽审查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认为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1999年6月与古建波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的45%归其所有,我局为古建波办理所诉房屋登记是在2002年,被上诉人早应知道,然而被上诉人到现在才主张自己的权利,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不超过期限,我们认为不妥当。

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我局颁发此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颁发的,当时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挂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牌子,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把签发此文件的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我们认为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