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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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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旭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王应旭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20: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旭,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王应旭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20: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旭,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记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应旭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许可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王应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应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永、张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代记华、胡剑南,第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自2005年11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王应旭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工作,所实行的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请求批准对第三人员工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两种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适应员工包括区长、店长、营运处长、营运课长、培训课长等14个岗位。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你单位提出的关于办理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之规定,准予许可。决定准许你单位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区长等十四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收银员工十一个岗位实行以季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9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王应旭与被申请人悦家公司及悦家公司北环店之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案,王应旭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裁决双方签订的编号为E01-1-1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无效。之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行政审批违法为由,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制的具体形式进行审批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根据行业特点与员工的工作性质向被告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相关材料证据所作出的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审批许可在某些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与原告自称的助理以上管理人员是否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及第三人应否支付原告加班费用并不是同一概念的范畴。原告是否属于被告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适用的人员及第三人应否支付其加班费用,是由第三人根据职工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判断并按相关规定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就此存在的争议,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应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应旭负担。

王应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审批表中未有工会意见、职工代表的意见、涉岗职工意见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市人社局在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不全面的情况下,未履行全面审查义务就直接给予行政审批,程序严重错误。同时市人社局除了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需要书面审查还应实地考察,而市人社局却未履行该程序。上诉人自2005年入职至2013年离职,工作时间地点固定,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人社局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行政审批违法。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到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实地核实,市人社局作出的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根据自身行业特点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市人社局提供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实地核查,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应旭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即市人社局行政许可审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市人社局行政许可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许可条件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