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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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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长月与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姬长月与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01:3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姬长香,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男,河

姬长月与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01:3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姬长香,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姬长月,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长香因被上诉人姬长月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上诉人姬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为姬长香颁发了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姬长香,座落滑县留固镇西街东西大街街北,用途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37.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姬长月、西至胡同、南至大街、北至姬守让。

一审法院查明:姬长月与姬长香系亲兄弟。1984年家里分家时两人分别分得了东西相邻的两处宅院,姬长月居东,姬长香居西。姬长月的宅院北部原有一座北屋瓦房,2005年姬长月在其宅院南部建造了两层临街楼房,后又在紧挨该临街楼房西北角建造了独立的楼梯,并在北屋瓦房与姬长香的北屋间搭建了石棉瓦顶的简易棚。姬长香的宅院原有北屋、东屋和临街房。2011年姬长香拆除了原来的临街房,建造了两层临街楼房。2013年8月28日,姬长香因宅基地使用纠纷对姬长月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姬长月的楼梯和简易棚压占了其部分宅基地,请求法院判决姬长月退还侵占的宅基地,并清除上面的建筑物。2013年11月1日,滑县人民法院八里营法庭对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姬长香提交了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为其颁发的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包括姬长月的楼梯和简易棚所在的部分土地。2013年12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作出(2013)滑八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姬长月限期清除障碍物。姬长月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一方面,争议土地上有姬长月建造的楼梯和简易棚,另一方面,姬长香在其诉姬长月的民事案件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了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证已被滑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姬长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姬长月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一方面,姬长香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按规定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另一方面,姬长香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向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留固镇西街村委会2003年8月5日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书,但是该证明中关于“姬长香同志的宅院属于老宅基地,2003年8月14日经土地所丈量”的内容所述的丈量时间明显晚于证明出具的时间,证明内容明显不实,滑县人民政府对此未进行严格审查,应视为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姬长香申请土地登记时宅院上有北屋、东屋及临街房,而姬长香并未按照规定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附图上显示当时土地上仅有南屋,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内容均为空白,依法应视为该土地登记并未经过发证机关审批。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批准发证,没有履行公告这一重要程序。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滑县人民政府对土地证书的填写,亦缺少地号、图号、土地等级、使用权类型等重要内容。另外,根据现场照片和现场情况,滑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表和土地证书中制作的附图与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综上,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姬长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滑县人民政府提出,本案姬长月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姬长月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的2013年11月1日,根据该时间,姬长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明显未超过2年,同时,滑县人民政府对于其提出的姬长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并未依法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滑县人民政府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为第三人姬长香颁发的滑集用(2003)字第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