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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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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予川与洛阳市农机局行政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郭予川与洛阳市农机局行政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5:36:3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予川,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予川洛阳市农机局行政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5:36:3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予川,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裴万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志刚,洛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学敏,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予川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农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予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龙,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运玲、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学敏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郭予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4KM+430M处,与同向右前方路边因故停放的豫03/3A135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所载的预制板相撞,造成郭予川受伤。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予川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且没有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拖拉机车主张学敏在车辆出现问题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烁灯,且未在相应的距离间设置警告标志,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03/3A135号东方红牌拖拉机,系张学敏于2012年8月27日向新安县农机局申请,并填报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以农用型使用性质为由注册登记,新安县农机局审核后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中填表说明栏内,“农用型”“兼用型”拖拉机的性质及交强险的标准有5项说明,其中表明“兼用型”拖拉机必须按规定交纳“交强险”,方可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农业部2010年11月20日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可分为上道路和不上道路两种类型,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按机动车实施管理;对不上道路行驶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不按机动车管理。本案第三人张学敏申请的豫03/3A135号农用型拖拉机,属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规定可以不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新安县农机局在为第三人张学敏核发行驶证的行政行为中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将拖拉机的分类界定为“农用型”“兼用型”的解释是农机管理部门对法规和规章的扩大解释,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郭予川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予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将本案原审第三人张学敏所有的拖拉机认定为不上路行驶的拖拉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业部2010 年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根本没有将拖拉机分为上道路和不上道路两种类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时应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考规章,而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既非法律法规,也非规章,人民法院不能将此作为审判的依据。并且该请示答复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且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相关条文对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定义,哪种类型的拖拉机属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并无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但是在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中,却进行扩大解释,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定义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情况下,将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定义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并授予自己将该种拖拉机不按机动车管理的职权,这种解释法规的方法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按照最高设计行驶速度进行定义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的拖拉机就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1)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2)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这个定义并非按照拖拉机使用人对拖拉机的使用用途进行区分的,而是按照拖拉机的技术参数等客观条件进行定义。按照该定义只要符合技术参数就属于是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是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中,却按照拖拉机使用人主观的使用目的将拖拉机分为上路行驶和不上路行驶,不上道路的拖拉机也不是按照技术参数进行定义,随意进行扩大解释,而且与立法本意不符。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学敏驾驶的拖拉机最高设计时速为32公里每小时,通过牵引挂车方可从事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完全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定义,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缴纳“交强险”。综上所述,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农业部 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所列的对上道路拖拉机定义的客观标准作为认定张学敏拖拉机是否符合上道路拖拉机条件的依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述事实,属错误判决。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一审法院并未重视以下事实:在《河南省农机局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的报告》中,河南省农机局已经意识到拖拉机“交强险”保与不保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其他替代方法仍存在有法律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观点和意见基本上与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一致,而该请示答复实际上就是河南省农机局报告中提到“交强险”的“替代方法”。被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己经意识到拖拉机不投保“交强险”存在法律问题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有效方式予以改正,将错就错,造成了我省多数拖拉机交通事故的伤者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对于这些事实,望二审法院能够引起重视,依法公正裁判, 纠正农业机械管理系统一直存在的错误,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