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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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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予川与洛阳市农机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郭予川与洛阳市农机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5:35: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予川,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予川与洛阳市农机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5:35: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予川,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裴万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志刚,洛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予川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6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予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龙,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运玲、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郭予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4KM+430M处,与同向右前方路边停放的豫03/3A135号东方红牌拖拉机上所载的预制板相撞,造成郭予川: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脑挫伤3、左额骨及左眶骨骨折4、脑脊液鼻漏5、颅内感染。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予川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且没有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学敏在车辆出现问题时应开启危险报警闪烁灯,并未在相应的间距内设置警告标志,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学敏使用的豫03/3A135号东方红牌拖拉机,系2012年8月27日张学敏向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申请,以农用型使用性质为由注册登记,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审核后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和驾驶证。

原审法院又查明:郭予川发生交通事故后,郭予川就交通事故赔偿以张学敏为被告诉至新安县法院请求民事赔偿,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予川身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人,应当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能否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以及对行驶道路上的安全性有相应的清醒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均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经向张学敏主张民事赔偿并诉至新安县法院。新安县农机局为张学敏核发拖拉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并无不当之处,且第三人张学敏是否缴纳交强险、行政机关是否为张学敏核发拖拉机行驶证与交通事故造成郭予川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完全的责任,其无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快速行驶中撞上停在道路边同向前方的拖拉机,对事故负有无法推卸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支付伤害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郭予川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予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为新安县农机局为张学敏核发拖拉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并无不当之处,且第三人张学敏是否缴纳“交强险”、行政机关是否为张学敏核发拖拉机驾驶证与交通事故造成郭予川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该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于被上诉人为张学敏核发拖拉机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存在违法,上诉人己另案起诉至法院,是否适当不应在本判决中作出认定。二、对第三人张学敏是否缴纳“交强险”、行政机关是否为张学敏核发拖拉机驾驶证与交通事故造成郭予川伤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属于错误认定。众所周知,“交强险”属于保险范围,由于事故本身具有偶发性和意外性,是否缴纳保险与事故是否发生确实没有因果关系,但是缴纳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不缴纳保险,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缴纳的保险,设立该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如果行政机关在机动车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给予其核发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于置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也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张学敏未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给其核发驾驶证和行驶证,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是农业管理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给予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即12.2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能够公正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答辩称: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在办理豫03/3A135号拖拉机登记及审核过程中具体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张学敏没有缴纳“交强险”,一切后果均由张学敏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人是张学敏和郭予川,应由他们依法分担民事赔偿责任。2、没有缴纳“交强险”与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的违章行为所致,不是未缴纳保险所致。3、关于张学敏没有缴纳交强险,上诉人郭予川也可得到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现在洛阳市有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规定,原告可以领取社会救助基金,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显然不成立。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新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办证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