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天社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3:37:04 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解行初字第1号 原告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堤北头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绮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会萍,该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天社,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孟州市赵和镇。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阁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天社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东阁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东阁公司,2013年12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 2013年12月25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李天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张会萍,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李天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天社之妻李秀芬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东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东阁公司诉称,李秀芬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李天社给其提供的材料认定李秀芬2012年2月16日晚10时40分许下班驾驶电动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原告门口东侧时,被同方向行使的不详机动车挂到受伤,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却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关于李天社称其妻李秀芬2012年2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申请被告对李秀芬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调查证据申请不进行分析、核实以及调查落实,草率下达工伤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李秀芬存在劳动关系,李秀芬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2)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秀芬与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秀芬是在下班途中,在厂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李秀芬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2月16日晚上10时40分许,李秀芬下班驾驶澳柯玛电动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门口东侧时,被同方向行驶的不详机动车挂到受伤。后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公交认字[2012]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职工李秀芬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李秀芬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据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天社陈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秀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李天社身份证复印件;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4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1-5李天社户口本复印件共3页;1-6李秀芬户口注销证明;1-7委托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孟公交认字[2012]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孟州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梁红卫;2-3孟州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黄景阳;2-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据指向:2012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李秀芬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秀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红卫、黄景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李秀芬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的是下午四点的班,李秀芬是在下班途中,在厂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秀芬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3-1诊断证明书一份;3-2 孟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3 120急救电话登记表一份。证据指向:李秀芬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及诊疗情况。第四组、4-1(2012)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2013)焦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李秀芬与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秀芬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组、5-1 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5-2 2012年1月至2月考勤表共6页;5-3 2012年3月30日李天社代领李秀芬工资收据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秀芬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途中。第六组、6-1 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6-2 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6-3 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6-4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