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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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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贞芳、侯杨晨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韩贞芳、侯杨晨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3:21:29 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解行初字第2号 原告韩贞芳,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现住河南

韩贞芳、侯杨晨与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博爱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3:21:29

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解行初字第2号

原告韩贞芳,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侯杨晨,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博爱县,系死亡职工侯小喜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爱青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寨豁乡。

法定代表人是明友,该管理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该管理处人事科长。

原告韩贞芳、侯杨晨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天河风景管理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韩贞芳、侯杨晨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韩贞芳、侯杨晨,2014年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同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贞芳、侯杨晨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2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贞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侯小喜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韩贞芳、侯杨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韩贞芳、侯杨晨诉称,死亡职工侯小喜为原告家人,属于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处职工。侯小喜的工作岗位为锅炉、茶炉工。2013年9月20日凌晨,侯小喜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后,突感身体不适,遂向单位报告了该情况,并通知了家属。在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原告韩贞芳将侯小喜接入家中就诊,并在医生建议下回家休息。21日凌晨三时左右,侯小喜突然感觉不适,原告韩贞芳立即找来医生前来抢救并拨打了120,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侯小喜的工作比较繁重,其在单位的休息室离锅炉房只有几米距离,他要随时去看守锅炉,长时间的连续加班导致平素健康的侯小喜出现了病情。其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连续工作而出现病情,在医生诊疗后突然恶化,并在48小时之内,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侯小喜的死亡属于工伤,而被告确认定侯小喜不是工伤。故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侯小喜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根据工伤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侯小喜系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职工,工种是锅炉、茶炉工。2013年9月20日凌晨1点多,侯小喜感到身体不适,随即把同宿舍的班长邱峰堂叫醒,邱峰堂给他拿药服下,并给侯小喜的爱人打电话,侯小喜的爱人早上8点多到达侯小喜工作地点,下午14:40分侯小喜和其爱人下山回家,回家后又到车家作村医疗所看病输液,症状好转后回家休息,9月21日凌晨3点多在家去世。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被告认为,2013年9月20日下午2点40分侯小喜离开工作单位,到家后又到村医疗所输液,输液好转后回家,于9月21日凌晨3点多突发疾病去世,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家中,这段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被告作出的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侯小喜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据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陈述,一、侯小喜是我们单位的锅炉、茶炉工,我们申报工伤的材料全部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二、侯小喜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事件发生后,我们首先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认为侯小喜应该认定为工伤,并积极申报工伤。三、如果侯小喜没有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及侯小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工伤事故报告一份;1-3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证明一份;1-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侯小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 120急救登记复印件一份;2-2 火化证明及注销户口通知书各一份;2-3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指向:侯小喜死亡时间2013年9月21日。第三组,3-1邱峰堂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高供应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3出勤登记表一份;3-4 车家作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据指向:该组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供,证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2点40分侯小喜离开工作单位,到家后又到村医疗所输液,输液好转后回家,于9月21日凌晨3点多突发疾病去世,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家中,这段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四组,4-1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邱峰堂);4-2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韩贞芳);4-3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高供应);4-4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侯小林)。证据指向:该组证据系被告依职权调查,证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3点多侯小喜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五组,5-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5-2送达回执一份(向原告送达时间2013年12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时间12月10日);5-3 编号2013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