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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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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国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林新国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3 11:36:49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3)郾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林新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

林新国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3 11:36:49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3)郾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林新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新国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兵,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新国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购买吴忠运持有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一套,与吴忠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80000元及税收513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18日源汇区法院认为被告的两次办证行为均为错误行为,判决予以撤销,因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252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立案条件,原告未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2、吴忠运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程序尚未终结,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刑事案件为前提,应中止诉讼。3、市房管局的办证行为虽被撤销,但原告的损失不是由市房管局的办证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吴忠运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向吴忠运追偿,市房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林新国颁发的第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撤销原因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吴忠运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房屋的原所有人办理房产证时未尽到查验义务,导致吴忠运与林新国的转让房产合同无效;(2)吴忠运收到林新国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二、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政EMS快递签收单(快递编号1065495993103,签收人马晓莉,日期为2013年9月5日18时)。证明林新国于2013年9月5日向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国家赔偿,但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间内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林新国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证据三、吴忠运收到林新国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吴忠运于2010年1月27日收到林新国购房款80000元。证据四、证人齐民三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证明林新国实际向吴忠运支付购房款即人民币10万元。证据五、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交易手续费、登记费票据。证明林新国购买第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房屋支付的契税、手续费、登记费共计人民币617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来看,吴忠运是利用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印章等方式骗取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在办证前已登报进行公告,在公告期满后,为吴忠运办理房产证,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填写的收件人是陈兴和,但签字人是马晓莉,被告单位无马晓莉此人。原告称邮寄的是国家赔偿申请表,但原告现在未提供,不能认定邮寄物品的内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重新向我局提出申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条上来看原告支付的是8万元,证明原告诉称10万元系虚假陈述。对证据四有异议,齐民三称原告支付了吴忠运10万元购房款,与吴忠运所写的收据、购房合同、吴忠运供述、证人林春红证言及生效的判决相互矛盾。购房款实际是8万元。对证据五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吴忠运办理房产证时档案一套。证明:(1)房管局在办证审查过程中已在漯河内陆特区报进行公告,若有异议1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将批准登记。但异议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2)吴忠运提供的收款收据、购房合同系其伪造,但该真实印件在房管局没有备案,被告无法辨认其真伪,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证据二、林新国办理房产证时档案一套。证明从登记申请书、转让合同、收据等均证明林新国给吴忠运交了8万元购房款。证据三、源汇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吴忠运笔录一份。证明:(1)吴忠运系偷开他人印章、收据,伪造合同,办理房产证;(2)吴忠运收取林新国8万元购房款,(3)吴忠运已退还林新国4万元。证据四、源汇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林春红笔录一份。证明吴忠运8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林新国,但林新国未将房款直接交给吴忠运,而是直接给林春红。证据五,源汇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林新国笔录一份,证明林新国称给吴忠运10万元,齐三民在场,但与吴忠运、林春红证言不符。林新国称吴忠运未退4万元,与吴忠运证言不符,证据六、律师调查吴忠运笔录一份,证明:(1)吴忠运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为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应等刑事案件处理终结,本案才应于审理。(2)林新国所交8万元直接给林春红,而非给齐民三。(3)吴忠运已退还林新国4万元。证据七、(2009)漯刑一终字第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时吴忠运已采用同样手段,骗取他人3万元,案发后吴忠运退还受害人全部赃款,被判处诈骗罪两年,缓刑两年。出狱后又骗取林新国8万元,吴忠运应向林新国退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房管局为吴忠运办理房产证时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因为在该房屋登记转移申请表中,并无漯河市广厦住宅合作社的签章及代理人的签字,因此给吴忠运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没有注意到审查义务,其公告只是程序规定,与前期办证没有实际联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林新国向吴忠运交款十万元,当时八万元的收据就是为了办证和避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吴忠运实际收到林新国购房款十万,且没有退还林新国四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林春红、吴忠运、齐民三、林新国四人在一起,当面付款有可能会让林春红认为这钱实际是林新国交付给吴忠运后才交给林春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证明林新国付给吴忠运购房款十万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当时林新国支付吴忠运十万元,但林新国并未收到吴忠运退回的四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向吴忠运或房管局追偿是林新国的选择问题,本案林新国的损失与造成包括房产证被撤销是基于房管局对吴忠运的办证行为,才促成林新国和吴忠运的合同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