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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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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希龙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王希龙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3 09:32:4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61号 原告王希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同标,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

原告王希龙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3 09:32:4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61号

原告王希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同标,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队,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

诉讼代表人高玉明,支队长。

原告王希龙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410909-1902230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王希龙所有的机动车(豫J37919)于2014年2月14日13时32分,在长庆路与江汉路口实施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 省 》第57.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省》57.5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被告所采集的违章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使用的设备均为不合格设备,其收集的信息不能作为处罚证据使用。被告采集的违章信息,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章记录严重与事实不符、采集信息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410909-1902230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

被告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410909-1902230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牌号为豫J37919)于2014年2月14日13时32分,在长庆路与江汉路口实施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省》第57.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省》57.5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10909-1902230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410909-1902230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410909-1902230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何利洁

二○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