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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程东远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程东远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3 09:27:42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程东远,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孟,局长

原告程东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3 09:27:42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程东远,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炜,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世超,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

第三人王素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战峰,男,汉族。

原告程东远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东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炜、马世超,第三人王素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对原告程东远作出建设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在濮阳市金融街12号院2号楼前王素阁碰到前来找王素阁说家庭琐事的程东远后,两人发生争执,王素阁用头顶程东远的胸部,程东远将王素阁推倒在地。经鉴定王素阁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程东远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程东远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王素阁因家庭琐事主动找原告,并用头顶原告的胸部,原告当时就被顶倒在地,第三人王素阁自行坐在地上。当时,第三人并未受伤,后双方各自离开,本案不存在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上的事实,半个月后,第三人才报案,被告处罚原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被告在作出建设公(治)行罚决字〔2013〕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的建设公(治)行罚决字〔2013〕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3日,在濮阳市金融街12号院2号楼前王素阁碰到了前来找王素阁说家庭琐事的程东远后两人发生争执,王素阁用头顶程东远的胸部,程东远将王素阁推倒在地。经鉴定王素阁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程东远的行为,造成了王素阁身体伤害,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在做出处罚前,向程东远告知了应当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复议权,且记录在卷。被告作出的建设公(治)行罚决字〔2013〕2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程序性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3、受案登记表;

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7、事实证据:

8、王素阁询问笔录;

9、程东远询问笔录;

10、赵林杰询问笔录;

11、王素阁伤情照片;

12、王素阁伤情鉴定;

13、罚款交款凭证;

14、电话查询记录;

15、程东远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法律依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16、《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素阁述称,2013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其家属院2号楼前,碰到前来说家庭琐事的原告,因原告辱骂并拉扯第三人,两人发生争执,原告将其推倒在地。家人下班后报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和事实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在濮阳市金融街濮阳宾馆家属院2号楼前,第三人王素阁碰到前来找其说家庭琐事的原告程东远后,两人发生争执,王素阁用头顶程东远的胸部,程东远将王素阁推倒在地。王素阁有体表伤,但不构成轻微伤。王素阁属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告遵循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原告程东远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建设公(治)行罚决字〔2013〕2104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处拘留并处罚款。又适用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原告程东远单处罚款五百元。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之规定:“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可以单处拘留,但不可以单处罚款。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认定原告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但情节特别轻微,对原告程东远单处五百元罚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建设公(治)行罚决字〔2013〕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熙春

审 判 员:鲁亚萍

审 判 员:张瑞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