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09:20:24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鲁行初字第014号 原告石太元,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杜跃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佐,男,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秋辉,男,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协警。 第三人石清科,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石太元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佐、崔秋辉,第三人石清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村民石太元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石清科发生争执,后二人用身子对扛,石太元翻到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构成情节较轻)”第之规定决定给予石清科处罚款200元。 原告石太元诉称,石清科殴打并致原告受伤,而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二人用身子对扛,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况且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四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石清科应加重处罚,故被告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3、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辩称,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登记表。2、被告2013年11月18日对石清科的询问笔录。3、被告2013年11月20日对石太元的询问笔录。4、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石雷动的询问笔录。5、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李茧的询问笔录。6、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石贤的询问笔录。7、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石涝的询问笔录。8、被告2013年11月28日对耿坑垃的询问笔录。9、被告2013年11月28日对石三元的询问笔录。10、石清科的户籍证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3、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14、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5、现场照片。16、鲁山县公安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鲁公(法)行撤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石清科辩称,我未殴打原告,被告对我处罚不对。事实是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石三元在村里骂我,我听到后也骂了他,石三元仗着他俩人,且我刚从医院出院,身体虚,石三元就用力扛我,使我在无力的情况下碰着石太元,这时石太元就躺在地上。综上,引起事端的人是原告,故被告未对原告处罚对我处罚不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对石太元询问笔录一份。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村民石太元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石清科发生争执,后石太元翻到地上。被告接警后,经调查,原告于第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用身子对扛,石太元翻到在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石清科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太轻,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鲁公(法)行撤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石清科罚款200元予以撤销。之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鲁山县公安局认为其下属单位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适当,遂作出鲁公(法)行撤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石清科罚款200元的处罚。但原告不同意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О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东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