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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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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道群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李志海房产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李道群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李志海房产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3 09:17:31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李道群,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道群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李志海房产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3 09:17:31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李道群,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宋洪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志海,男,汉族。

原告李道群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李志海房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群,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第三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发生家庭矛盾,为了财产安全,与第三人签订了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虚假的将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3-05-009-1-01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李志海,并在被告处进行了虚假申报,被告为第三人李志海违法办理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产证,现原告发现,该虚假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现要求撤销被告濮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李志海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房产交易行为,从书面形式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请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属于申报不实,应该撤销,但过错在原告,应该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陈述,因原告有家庭纠纷,第三人出于正义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实际房产交易,没有交付房款,房产局有过失行为,原告有权维护自身利益,根据保护人民利益的原则,应将房屋恢复到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原告李道群、王兰英与李志海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李道群、王兰英将李道群在华龙区南海路供应小区豫苑新村的房产(建筑面积116.83平方米)出售给李志海,总金额126000元。李道群以李志海的名义交契税2803.92元,并出具了一份虚假的126000元收条(抵债),2005年5月1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为第三人李志海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持有李志海名下的房产证原件,2005年办理的房产交易税票原件,收款条原件。

诉讼中,第三人李志海认可以上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虚假,并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原告李道群既没有卖给他房产,他也没有买该房产,其与李道群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李志海的妻子刘凤云出庭证明,她和李道群是同学,李志海与原告李道群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他们从来没有支付过房款,也没有向原告买过房子,其对原告要求撤销李志海名下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产证无异议,她们夫妻对外没有债务。

本院认为,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本案第三人李志海作为争议房屋的现产权所有人,对购买原告房产的实事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李道群既没有卖给他房产,他也没有购买李道群的房产,其与李道群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没有真实的房产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李志海办理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259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审 判 员  杨红晶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