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20:00: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朱记坡,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张森林,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赵阳,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朱记坡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职的复议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记坡及委托代理人张森林,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2日,原告朱记坡以被申请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土地监察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土地监察并予以立案查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3年6月2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监察申请材料,称包括申请人使用土地在内的2000多亩集体土地被非法破坏、开发建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年7月4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要求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被申请人。2013年7月1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上报《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称有关用地单位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已动工建设,该案已由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朱记坡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其要求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履行其土地监察法定职责,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明显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职的复议决定。 原告朱记坡提交的证据:郑州中牟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入驻项目情况简介(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省国土厅收到被答辩人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被答辩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豫政复驳【2013】2456号),证明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省国土厅《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证明省国土厅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 庭审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6日和7月4日分别对四家违法占地企业下达的牟国土资停字【2013】159、160、163、16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四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客观上真实存在,其虽不能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可以客观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认定相关事实时将予以参考。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郑州中牟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入驻项目情况简介(复印件),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体现原告关于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豫政复驳【2013】2456号),仅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能实现被告关于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省国土厅《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关于省国土厅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相关事实材料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朱记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土地监察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朱记坡进行答复。 2013年9月12日,原告朱记坡以被申请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土地监察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土地监察并予以立案查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3年6月2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监察申请材料,称包括申请人使用土地在内的2000多亩集体土地被非法破坏、开发建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年7月4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要求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被申请人。2013年7月1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上报《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称有关用地单位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已动工建设,该案已由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 |